財稅[1985]195號
頒布時間:1985-10-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精神,現將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的一些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對集體辦的家屬工廠征稅問題
(一)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辦的集體家屬工廠,均應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
(二)對國防工業企業的廠辦集體家屬農場,為照顧其特殊情況,可就農工副業統一核算后的利潤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
二、關于對集體鹽場征稅問題
集體鹽場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有些鹽場規模小,納稅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給予減征或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照顧。
三、關于聯營企業繳納所得稅地點問題
集體企業與國營企業辦的聯合經營的企業,集體企業分得的利潤,應在聯營企業所在地繳納所得稅。在聯營企業所在地納稅確有困難,可通過協商解決。
集體企業與個人或其他單位辦的聯營企業,應在聯營企業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潤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然后再進行分配。
四、關于對承包企業計征所得稅的問題
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的集體企業,應先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然后在企業和職工之間進行分配。承包者的經營收入、支出通過出包企業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規定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然后再與承包者進行分配。經營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獨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納承包費的,承包者應先就其全部利潤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然后交承包費;出包者收到所得稅后的承包費,不再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
個人承包經營,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個體戶發給營業執照的,其生產經營所得,可按照個體經濟辦法征收所得稅;出包者收到所得稅后的承包費,不再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
五、關于稅前歸還貸款問題
城鎮集體工業企業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種技措貸款,屬于(一)國務院發文規定的;(二)財政部發文或財政部與專業銀行、主管部門聯合發文,以及專業銀行或主管部門商得財政部同意發文規定的;(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正式發文舉辦的,可在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之前,用貸款項目投產后新增利潤歸還貸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稅后利潤歸還。少數企業按上述規定歸還貸款困難較大的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屬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可酌情放寬稅前還款的比例。
城鎮集體工業企業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種技措貸款,在規定的還款期間,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國家經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輕紡工業中短期專項貸款改進辦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財政部《關于企業使用各種專項生產措施貸款還款問題的規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財政部發布的《關于企業使用各種專項生產措施貸款還款問題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關于減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應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問題
凡是對集體企業減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應一律并入企業損益,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
七、關于減稅免稅問題
(一)新辦集體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區別情況,減征或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一年。原來對新辦集體企業一律實行免征所得稅一年的規定應停止執行。
(二)城鎮上山下鄉知青舉辦的集體企業,設在城鎮的,按城鎮集體企業的規定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設在農村或城鎮郊區的,繼續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到一九八五年底。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鄉鎮集體企業的有關規定繳納集體企業所得稅。
(三)集體水運企業按規定納稅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征集體企業所得稅照顧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在應納稅額30%的幅度內,給予適當的減征集體企業所得稅照顧。
(四)集體企業接受外商、僑商和港澳商人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業務的所得,凡來料、來件部分占產品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和零部件總值20%以上的,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內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
(五)“三項照顧”地區的基層供銷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財政部《關于“三照顧”地區基層供銷社和生產民族用品的手工業企業實行所得稅定期減征照顧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按比例減稅未到期的,可在執行集體企業所得稅稅率的基礎上繼續執行到期滿為止。
(六)對基層供銷社鄉鎮集體企業新建獨立核算的冷庫、倉庫的收入,從投產使用之日起,給予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二年至三年的照顧。
(七)對基層供銷社和合作商店專門經營飲食、服務、修理行業,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給予適當減征集體企業所得稅照顧。
(八)民政部門辦的集體福利工廠、街道新辦的集體性質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安排盲、聾、啞、殘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免征集體企業所得稅;超過10%至35%的,減半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
(九)對專門生產醬油、醋、豆制品、腌臘制品、醬、醬菜、糖制小食品、兒童食品、小糕點、果脯蜜餞、果汁果醬、干菜調料(不包括味精)和飼料加工企業,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適用稅率計稅后減半征收集體企業所得稅。
(十)新辦的鄉鎮集體飼料工業企業免征所得稅三年。
(十一)對經營農產品初加工、小水電、小火電、開礦的鄉鎮集體企業,繳納所得稅確有困難需要在稅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給予定期減征所得稅的照顧。
(十二)為了促進邊境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經濟發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對邊境縣、民族自治縣(旗)的鄉鎮集體企業,全年所得額不滿3,000元的,免征所得稅;全年所得額超過3,000元的,全額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所得稅。
(十三)災區鄉鎮從事自救性生產,可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減征或免征所得稅的照顧。
八、從收到本規定之日起,對集體企業不再征收所得稅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第二步利改稅后一九八四年預算管理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九、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從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