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1983]384號
頒布時間:1983-01-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為了有利于盡可能多地利用外國資金進行經濟建設,現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所得,有關減征、免征所得稅的優惠問題,暫作規定如下;
一、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1983年至1985年期間,同我國公司、企業簽訂信貸合同或貿易合同,提供貸款、墊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內,可以減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二、除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施行細則中已規定免稅的外,下列各項利息所得也可暫免所得稅:
1.外國銀行按國際銀行同業間拆放利率,貸給我國國家銀行的貸款利息所得。
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單位批準對外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外國銀行按不高于銀行間拆放利率,貸給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貸款利息所得。
3.我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購進技術、設備和商品,由對方國家銀行提供賣方信貸,我方按不高于其買方信貸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給賣方轉收的利息。
4.外國銀行和個人在我國國家銀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銀行或存款人所在國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國公司、企業提供設備和技術,由我方用產品返銷或交付產品等供貨方式償還價款的本息,或者用來料加工裝配工繳費抵付價款的本息。
三、外國租賃公司,在1983年至1985年期間,以租賃貿易方式提供給我國公司、企業的設備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設備價款后的租賃費,在所簽合同有效期內,可以減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租賃費中包含的利息,能夠提供貸款協議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單據憑證,足以證明其利率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準許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額,繳納10%的所得稅。
用產品返銷或交付產品等供貨方式取得的租賃費,可以免納所得稅。
四、(編者略)
五、對從我國取得的存款、貸款、墊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購買債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規定給予免征所得稅的,都須由吸收存款、接受貸款和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發行債券的我國公司、企業,提出有關的協議、合同和利率資料,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定。沒有辦理核定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減免所得稅。
六、本規定自1983年1月1日起執行。在本規定實行前已經簽訂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生效的合同,對其利息的征稅,凡當時已有規定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長合同期)內仍執行原規定,不作變動。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八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