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2]201號
頒布時間:1992-08-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稱稅法、細則)已于1991年7月1日實施。在稅法、細則實施前,由國家稅務局和原稅務總局發布的有關計征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凡與稅法、細則不抵觸的,繼續有效。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問題時,仍可按上述文件規定的精神辦理。下列規定后與稅法、細則的規定不一致,予以廢止;
1.1981年5月25日(81)財稅外字第49號《稅務總局關于與港商合作經營電子電視游戲機納稅問題的通知》;
2.1981年12月1日(81)財稅外字第112號《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固定資產范圍的批復》;
3.1982年3月17日(82)財稅外字第23號《稅務總局關于所得為外國貨幣折合成人民幣納稅計算問題的通知》;
4.1982年5月10日(82)財稅外字第46號《稅務總局關于進口影片特許權使用費暫緩征稅的通知》;
5.1982年7月5日(82)財稅外字第77號方稅務總局關于合營企業生產經營收入有人民幣和外幣的折算納稅問題的批復》;
6.1982年8月2日(82)財稅外字第99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籍人員在我國境內從事個體經營征收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7.1983年4月11日(83)財稅外字第58號《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通過常駐代表機構簽訂合同有關貸款利息征稅問題的復函》;
8.1983年7月6日(83)財稅外字第126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在我國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銀行所取得的利息征免稅問題的批復》;
9.1984年2月17日(84)財稅外字第30號《稅務總局關于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分得的利潤用于其駐華機構的經費應否征稅問題的批復》;
10.1984年5月16日(84)財稅外字第88號《稅務總局關于特區客商將所得利潤投資于本企業同意減免再投資部分所得稅的復函》;
11.1984年8月18日(84)財稅外字第150號《稅務總局關于合資經營企業在減免所得稅期間外商合營者將其分得的利潤匯出時是否同時享受減免稅問題的批復》;
12.1984年11月10日(84)財稅外字第201號《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于自有資金不足進行借款的利息列支問題的批復》;
13.1985年5月31日(85)財稅外字第066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建筑業減稅優惠的批復》;
14.1985年7月2日(85)財稅外字第117號《稅務總局關于合營企業和外國企業不得以其人民幣收入代替外幣收入繳納稅款問題的通知》;
15.1985年7月6日(85)財稅外字第126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在我國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銀行所取得的利息征免稅問題的批復》;
16.1986年1月18日(86)財稅外字第01D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所收取的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費征稅地點問題的批復》;
17.1986年3月17日(86)財稅外字第064號《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預分利潤匯往國外時的征稅問題的批復》;
18.1986年4月21日(86)財稅外字第102號《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生產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有關征收所得稅問題幾項規定的通知》"一"中的"(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公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說'籌辦期間'是指合資經營、合作生產經營企業各方從簽訂合同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為止的期間;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是指經我國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為止的期間。開始生產經營期包括試營業和部分營業";
19.1986年11月17日(86)財稅外字第276號《稅務總局關于對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的企業如何計算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20.1986年12月31日(86)財稅外字第331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計征所得稅若干成本、費用列支問題的通知》中的"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的分類問題(具體內容略)"和"二、關于對企業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如何確定折舊年限的問題(具體內容略)";
21.1987年2月17日(87)財稅外字第015號《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標準問題的補充通知》;
22.1987年2月22日(87)財稅外字第033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征收所得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中的"一、關于外資企業再投資退稅的范圍問題(具體內容略)"和"二、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再投資退稅的范圍問題(具體內容略)";
23.1987年5月8日(87)財稅外字第135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從事裝飾、裝修工程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能否按"建筑業"稅率打八折計征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24.1987年9月11日(87)財稅外字第268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同一國內的集團公司在華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征稅問題的通知》,
25.1987年9月28日(87)財稅外字第278號《稅務總局關于對聯邦德國西馬克公司由于退稅產生的匯差損失處理意見的批復》;
26.1987年10月20日(87)財稅外字第304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在經濟開放區內承包工程作業不能按現行稅法規定的稅率打八折征收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27.(87)財稅外字第340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在蘇州市內從事承包工程的港商減征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28.1988年2月4日(88)財稅外字第035號《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虧損給予彌補問題的復函》;
29.1988年4月1日(88)財稅外字第067號《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幣匯兌損益有關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30.1989年9月5日(89)國稅外字第242號《國家稅務局關于對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的老市區和經濟開放區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如何享受稅收優惠問題的批復》;
31.1989年9月5日(89)國稅外字第243號《國家稅務局關于對新辦的合資經營企業減免稅期限確定問題的批復》;
32.1990年10月13日國稅發[1990]171號《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與其關聯公司業務往來稅務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33.1990年3月26日國稅函發[1990]304號《國家稅務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轉讓財產、壞帳損失等計算繳納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中的"三、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壞帳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應以實際發生額列為當期損失,不得計提'壞帳損失準備金'.符合下列條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屬實,可以視為壞帳損失的實際發生數;
?。ㄒ唬﹤鶆杖诵雄櫜幻鞒^12個月,無法查找收回,或者查找收回所需費用超過債權金額的;
?。ǘ﹤鶆杖似飘a或死亡,無承擔連帶責任人或繼承責任人,不能依據法律規定收回的;
?。ㄈ┢渌軌蛱岢鲎C明,確屬合理的債權損失";
34.1990年9月14日國稅函發[1990]160號《國家稅務局關于合營企業接受外方贈送的固定資產計價問題的批復》。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對在接本通知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規定處理的有關稅務問題,可不作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