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1982]102號
頒布時間:1982-03-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最近,有關部門和一些省市反映,在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企業、單位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簽訂的受讓各項專利權、專有技術、版權的合同以及借貸款合同、租用財產的合同,有的訂有彼此承擔國內稅收的條款,有的沒有訂稅收條款,應當如何征收所得稅問題,要求予以明確。經研究,特規定如下:
一、在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簽訂的合同中明確在中國境內發生的與履行合同有關的稅費由中方負擔,并已將簽訂的合同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在合同有效期間(不包括延長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協議對外商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等項收入免征所得稅;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稅收條款的,應當按照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由支付單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20%的所得稅。如果征稅涉及變更合同,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以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給予適當照顧。
二、在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后簽訂的合同(包括稅法施行前已草簽尚未經批準的合同),應依照國家稅收法令確定合同條款,不得再用包稅辦法,違反稅法規定的有關合同條款,一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