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2-08-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和暫行海關法等有關法規,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經營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的單位,必須持憑縣以上(包括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所在地海關或分工管理的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才準予辦理有關設備、料、件及成(產)品的進出口手續。
第三條 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和生產單位應事先將對外簽訂的正式合同副本、審批機關所發的合同備案證明書和批準文件,送交所在地海關或者分工管理的海關,由主管海關核發《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對沒有辦理《登記手冊》的單位進出口的貨物,海關不予放行。
第四條 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下簡稱料、件)和設備進口,以及加工裝配成品(以下簡稱成品)和補償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出口時,有關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和生產單位(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持憑《登記手冊》和填寫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向進出口地海關申報,并交驗貨物的發票、裝箱單等單證。凡國家法規應領取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品和國外對我出口有配額限制的商品,報關時需同時送交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才按有關法規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五條 加工裝配、補償貿易進口的料、件、設備和加工裝配的成品,均系保稅貨物性質。上述料、件,自進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設備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償還止,均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對外貿易管理部門許可和向所在地海關或分工管理的海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出售、轉讓或提取移作它用。
有關生產單位必須按合同建立進口料、件和設備使用以及成(產)品出口等情況的詳細帳冊。上述帳冊及來往函電和有關資料,海關有權隨時調閱和檢查,有關生產單位必須提供方便。
第六條 加工裝配的成品,必須全部出口,不準轉為內銷,也不準外商在國內提取。如因故需要轉內銷處理時,應按一般進口貨物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證按加工成品復進口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對外商片面終止合同,生產單位要求以所存料、件和成品內銷抵償加工費用的,海關憑進口許可證按料、件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 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準予免稅進口的設備,限于有關項目生產所必需的機器設備、品質檢驗儀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設備以及在廠(礦)區內使用的、國內不能生產的裝卸設備和鏟車等。超過上述范圍者,應不準進口。如經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進口機械設備的審批和申領許可證的,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第八條 對進口料、件和設備及出口成(產)品的核銷、補稅手續,所在地設有海關機構的由所在地海關辦理;所在地未設海關機構的,由指定分工管理的海關辦理。進出口地海關應于辦完每批料、件和設備以及成(產)品的進出口手續后,將進出口的貨物報關單一份及時送交指定分工管理的海關。
第九條 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合同執行完了后,有關外貿公司、工貿公司和生產單位,應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產)品出口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向所在地海關或者指定分工管理的海關辦理核銷結案手續。對于中止、延長或轉讓合同的,有關單位應于有關情況發生后一個月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逾期不辦的,除按第十一條有關法規進行處理外,必要時,對其再次簽訂的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合同,海關不核發《登記手冊》。
第十條 加工裝配合同按法規對外履約后,由于改進生產工藝和改善經營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產的成品,經核發合同備案證明書的審批機關核準轉為內銷時,經海關審核情況屬實,其價值在進口料、件總值百分之二以內,金額不超過三千元的,可予免領進口許可證和免稅;其超過部分,按料、件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違章和走私情事的,海關得按暫行海關法的有關法規和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征收滯納金,科處有關單位或個人以所漏稅款三倍以下或有關料件、物品、設備等值以下的罰款,追繳所得的非法利潤,或同時沒收有關物品。情節嚴重的,將視情況吊銷《登記手冊》,或建議原審批單位取消其在一段時間內的經營資格,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超出備案合同進口料、件或設備的;
(二)偽造合同、發票,偽訂加工裝配料、件消耗定額和損耗率,以及交驗其他內容不真實的單證的;
(三)進口以多報少,出口以少報多或用其他藏匿、偽裝和偽報品名、規格、數量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四)將易貨貿易偽報為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
(五)假借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名義進出口其他貨物,或者套購國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的物資的;
(六)擅自將進口料、件、設備及加工成品在國內銷售、私分、移作它用,或由外商在國內提取的;
(七)不按合同建立專門帳冊,編造假帳冊或涂改帳冊、《登記手冊》的;
(八)不按法規期限辦理核銷結案手續,或中止、延長、轉讓合同不向海關書面報告的;
(九)有其他違章和走私情事的。
第十二條 對應交納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拖延不交或拒付。違者海關可通知銀行扣款,或者對其再次進口的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