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金[2005]29號
頒布時間:2005-05-11 15:02:00.000 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做好空頭支票罰款收繳有關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空頭支票罰款的代收機構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財政專員辦”)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協商確定。代收機構應當是能夠經辦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代收機構應當將所收罰款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
二、財政專員辦向空頭支票罰款代收機構撥付代收手續費。財政專員辦于每年終了后的20個工作日內,按上年金融機構代收空頭支票罰款實際繳入中央國庫總額的0.5%,開具收入退還書,就地從中央國庫退付給代收機構。
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向舉報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銀行(以下簡稱“舉報行”)按每案罰款的10%支付協助執行手續費,協助執行手續費每筆最高不超過1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于每年終了后的20個工作日內,將上年應支付的協助執行手續費核付給舉報行。
四、金融機構為中國人民銀行辦理代收空頭支票罰款而獲得的代收手續費收入、協助執行手續費收入均納入“營業收入-手續費收入”中核算。
五、中國人民銀行向舉報行支付的協助執行手續費在中國人民銀行“業務支出-手續費支出”賬戶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