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市字[1987]第241號
頒布時間:1987-09-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車工業聯合會:
近來,一些企業違反規定拼裝、出售汽車,嚴重損害了用戶利益,給交通安全帶來隱患。為加強對汽車生產和銷售活動的管理,制止拼裝汽車的活動,特通知如下:
一、各生產汽車企業必須具備下述條件方可進行汽車生產和銷售活動:
(一)生產汽車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報經主管部門批準并列入國家年度汽車生產企業目錄及產品目錄內,方準生產;銷售汽車的單位,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經營汽車的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二)汽車產品所使用的商標,不得與他人的汽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更不得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企業生產汽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時,必須經商標注冊人許可,依法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并報送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被許可人生產的汽車,質量必須達到商標注冊人生產的同類型車的質量水平。
(三)列入國家年度汽車生產企業目錄及產品目錄內的汽車生產企業,按照汽車歸口管理的規定,基本車型須經中國汽車工業聯合會鑒定批準;
在已鑒定的汽車產品基礎上的變型車、專用車,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汽車工業主管部門鑒定批準,并報中國汽車工業聯合會備案。
(四)凡屬國家年度汽車生產企業目錄及產品目錄以外的汽車產品都必須經過中國汽車工業聯合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所)檢驗合格,持有中國汽車工業聯合會開具的證明,交通管理部門才能為用戶辦理核發牌照的手續,方準予銷售。
二、違反上述(三)、(四)兩項規定生產的汽車或以各種不同類型零部件擅自組裝的汽車均屬于“拼裝汽車”;擅自組裝的一、二、三類底盤也按“拼裝汽車”對待。
三、已將“拼裝汽車”出售的,其非法收入應予沒收并處以銷貨額10%的罰款,售出的汽車能追回的應予追回,由賣方將貨款退回買主,并負責將追回的汽車拆解;對尚未出售的拼裝汽車,每輛車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并責令拼裝單位將汽車就地拆解,其合格的零部件可作汽車維修之用,不允許再行拼裝,違者加重處理。
對倒賣拼裝汽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銷貨額10%的罰款。
售出的車輛能追回的應予追回,由拼裝單位將貨款退回買主,車輛交有關部門收購和拆解,收購款退給拼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