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06-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南省〈漁業法〉實施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殖水域的利用和開發
第三章 漁業的捕撈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搞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統一規劃和開發利用。堅持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四條 省水利廳主管全省的漁業行政管理工作。市、地、縣(市)水利(包括水產,下同)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設漁政管理機構或漁政管理人員。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本水域內的漁政監督管理權。跨界水域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的漁政管理機構或委托的機構負責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區的同級政府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共同管理。
各級漁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經省水利廳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廳批準,合格者發給《漁政檢查員證》。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各種漁業及漁業船舶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漁政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著裝,佩戴標志。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積極配合水利部門共同做好漁政管理工作。漁業生產的治安保衛工作,由已設置的水利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統管;沒有設置的,根據工作需要,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經省公安廳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置水利漁業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
第六條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殖水域的利用和開發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對水域利用的統一規劃,可以將全民所有的水域,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或承包給個人,從事漁業生產。
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適宜漁業生產的水域,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開發和養殖,也可以承包給個人從事經營。對于開發性的承包,前三年免繳承包費,承包期一般為十五年至三十年,可以繼承,允許折價轉包。承包應引入競爭機制,可以采取招標承包。
第八條 使用全民所有養殖水域的單位,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提出申請,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承包養殖水域的單位和個人,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合同。
水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凡領取養殖使用證或簽訂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在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使水域荒蕪,或粗放經營,使漁業單產量低于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單產量的百分之五十,除限期開發利用外,收取年產值百分之十的荒蕪費(年產值按當地同等條件水域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市場的年平均價格計算)。逾期仍不開發利用或提高產量的,吊銷養殖使用證或收回承包權。
第十條 允許跨行業、跨地區承包水域進行開發和養殖;鼓勵發展各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提倡從事水域開發和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有利于發展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的推廣應用,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應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建設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設單位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處于開發階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資予以補償;
(二)已經取得收益的,除賠償水域開發、建設全部投資外,按年產值的三倍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水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的爭議,按照《漁業法》第十二條、《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漁業的捕撈
第十四條 凡從事專業、副業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提出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牌照后,方可按照捕撈許可證核準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從事捕撈生產。
捕撈許可證和漁船牌照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涂改。
第十五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進入我省水域從事捕撈業的,須持原地縣級以上水利、水產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經我省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審查批準,發給臨時捕撈許可證,在指定水域內作業,并按規定繳納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六條 制造、更新改造、購置的從事捕撈生產的機動或非機動漁船,須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檢驗,發給合格證,方可下水作業。
第十七條 凡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漁政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征收標準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 大鯢(娃娃魚)為國家第二類保護動物,嚴禁擅自捕撈。在保護繁殖到水域允許的最大容納量時,由省水利廳指定捕撈單位按照限額捕撈。正常捕撈其他魚類時誤捕大鯢的,應立即放入水體讓其成活,已死亡的,應報告當地漁政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下列水生動物應加以重點發展:
(一)黃河鯉魚、淇河鯽魚、青魚、草魚、鰱魚、鳙魚、鳊魚、魴魚、黃鱔、鲴魚、羅菲魚等;
(二)蝦、貝、龜、鱉等。
第二十條 采捕下列水生動物的標準是:
(一)大中型水域養殖的鰱魚、鳙魚、草魚、青魚體重達到一公斤以上,鯉魚零點五公斤以上;
(二)小型水域和坑塘養殖的鰱魚、鳙魚、鯉魚體重達到零點五公斤以上,草魚、青魚零點七五公斤以上,魴魚、鳊魚零點二五公斤以上,鯽魚零點一公斤以上;
(三)鱉零點五公斤以上,龜零點一五公斤以上,黃鱔零點一公斤以上。
禁止低于采捕標準的水產品上市。特殊情況需要采捕低于采捕標準的水產品,須經當地水利部門批準,方可上市。
第二十一條 在增殖水域使用捕撈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是:
(一)三層刺網的內網衣網目不小于十厘米;
(二)張網的網目不小于九厘米;
(三)囊網的網目不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二條 河、湖、水庫中的魚、蝦、貝類重點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和洄游性繁殖魚類經過的水域,應劃定禁漁區,每年并確定四個月以上時間為禁漁期。
禁漁區和禁漁期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公布,并在現場設立標志。
第二十三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及懷卵親體。因養殖、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確需捕撈的,捕撈單位應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審查后,報省水利廳批準,在指定的水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二十四條 禁止炸魚、毒魚、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禁止使用麻布網、密眼網等漁具和捕撈方法。使用魚鷹捕撈須經當地水利部門批準。
大圍網、迷魂陣、鉤類、蝦拖等漁具,捕撈小型成熟魚、蝦和掠食性魚類的小網目漁具,只準在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范圍和時間內作業。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和銷售禁用漁具。禁止銷售含毒漁獲物。
第二十六條 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在魚、蝦洄游通道攔河筑壩、建造水閘等,應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漁業資源。對已阻斷魚類洄游通道的水利、水電工程,有關部門應采取補救措施,確保漁業資源的增殖。
第二十七條 為保證漁類最基本的生長條件,用于養殖并兼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水庫、湖泊和坑塘應劃定保魚水位線。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水、廢渣和其他有害物質。
禁止在養殖水域漚麻和洗滌有毒器具及其包裝物品。
漁業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漁業生產受到損失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應賠償損失,并由水利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衛生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時,應事先與水利部門或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聯系,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損害漁業資源。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門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辦法,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為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漁業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同破壞漁業生產的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除按照《漁業法》第五章和《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處理外,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并責令賠償損失;
(二)使用禁用的漁具與捕撈方法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并責令賠償損失;
(三)擅自捕撈、販賣大鯢等珍貴水生動物的,處五十元至五千元罰款,并責令賠償損失;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無證、無照擅自捕撈水生動物的,可以處三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六)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可以處二十五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涂改捕撈許可證,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漁船牌照的,可以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出售低于采捕標準的水產品,沒收水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元至五十元罰款,經當地水利部門批準者除外。
銷售含毒水產品的,沒收水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偷竊、哄搶或者破壞漁具、漁船、漁獲物和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責令賠償損失和罰款等處罰,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執行。
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漁政檢查人員進行處罰時,應該填發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開具憑證。
罰沒收入一律交地方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被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漁政管理部門申訴,由上一級漁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級漁政管理部門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后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水利廳進行解釋。
第三十九條 省內過去有關漁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漁業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電打魚”修改為“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電力捕魚”;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中“并按其月標準工資20%以內的數額,處以1至6個月的罰款”的規定;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漁政檢查人員有500元以下的處罰權”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