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3]18號
頒布時間:1983-03-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政府 市財政局 市稅務局
根據財政部制定的“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征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關于征集范圍。
1、凡有預算外資金的一切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各級政府(包括十個區屬的街道辦事處)。
2、市、區、縣主管部門所屬的集體企業,企業、事業單位所管的集體企業,以及其它預算外單位。
3、十三陵、八達嶺特區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單位。
4、合作商店、運輸合作社、街道辦的集體企業和農村社隊辦的企業,不屬于征集范圍。
5、中央主管部門、機關、團體、部隊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企業、事業及其它預算外單位。
二、關于基金的交款單位。
1、各級主管部門所屬的國營企業,均以獨立核算的企業為交款單位。
2、交納基金的集體企業、基層供銷社和其它預算外企業,均以獨立核算的企業為交款單位。
3、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事業單位,以及其它各項預算外資金,均由主管部門匯總集中交納。
4、市、區、縣政府(包括十個區屬的街道辦事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由各級主管部門匯總集中交納。
5、十三陵、八達嶺特區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單位,由特區辦事處匯總集中交納。
6、中央主管部門、機關、團體、部隊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三、關于征集方法和交納期限。
1、所有應交納基金的單位,自北京市稅務局征集基金的“通告”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都必須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具體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2、市屬國營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向主管稅務分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林業局、市政工程局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單位,分別向交款單位所在地的主管稅務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外貿局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單位,向市稅務局二分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3、集體企業、基層供銷社、其它預算外單位,以及國營農場,區縣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區、縣政府(包括十個區屬的街道辦事處),向當地區、縣稅務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4、市屬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含文化局、文物局、市科委)、機關、團體和市政府,向市稅務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5、中央主管部門、機關、團體、部隊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企業、事業單位,均以規定的基金交款單位,向當地區、縣稅務局辦理申報登記和交納手續。
6、交納期限。
①凡獨立核算的國營企業,月度應交納基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含五萬元)的,按月交納;五萬元以下的,按季交納。
②集體企業、基層供銷社和其它交納所得稅的預算外單位,隨同所得稅的征期交納。
③各級主管部門匯總集中交納基金的單位一律按季交納。
7、交納基金單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預算外收支情況的會計報表(報表格式由市稅務局統一制定)。
按月交納基金的單位,報送月份和年度報表;按季交納基金的單位,報送季度和年度報表。月份報表于月終后十五天內報送,季度報表于季度終了后二十天內報送;年度報表于年度終了后兩個月內報送。
8、各級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匯總編制年度預算外收支計劃和季度報表、年度決算(報表格式由市稅務局統一制定)。
市屬主管部門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同時抄報市財政局、稅務局;區、縣屬主管部門報送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并由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匯總上報市財政局、稅務局。
9、中央主管部門、機關、團體、部隊及其所屬應交納基金的企業、事業單位,有關報表按財政部的規定辦理。
10、交納基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由職能部門指定專人辦理此項工作。
四、關于征集基金的計算。
1、應交納基金,按規定的范圍、項目的當年收入百分之十計征。當年收入是指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項應征的預算外資金。不包括上年結轉的數額。
2、應交納基金的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對不用于抵頂國家預算撥款的收入項目,按全額計征;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屬于企業經營性質的項目按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和稅金后的數額計征,其它各項事業收入均按收入的全額計征。
3、應交納基金的集體企業、基層供銷社,以及其它預算外企業,按照企業已交納工商所得稅(集體企業扣除已交納城市集體服務事業費)后的利潤數額計征。
其它預算外未交納所得稅的企業,按實現利潤全額計征。
4、應交納基金的單位無論按月或按季交納,均于年度終了后,根據年度會計決算,進行結算。
五、關于交納紀律和違章處理。
1、交納基金的單位,必須按照“實施細則”和本補充規定辦理。違者,要分別按照“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2、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任意擴大或縮小征集基金的范圍和項目。不得下達同征集基金辦法相抵觸的通知和文件。
3、交納基金違章案件的處理,分別由主管區、縣稅務局、稅務分局和市稅務局審批。區、縣稅務局、稅務分局處理的案件,應報市稅務局備案。
六、本補充規定由市財政局、稅務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