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9-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章名]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拍攝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衛
第九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一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境內文物保護,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我省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等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我省境內凡《文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屬國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
第四條 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文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保護管理,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行使對文物保護管理職權。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章名]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凡屬不可移動的文物,應視其價值,分別公布為縣(市)、市(州)、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縣(市)、市(州)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自治縣、市(州)
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需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史跡,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商定名單,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妥善保護,不許毀壞、變賣和擅自處理。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和市(州)、縣(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確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觀的需要,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委托當地有關單位負責管理。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除屬批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按宗教習慣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動。
(一)在文物保護范圍內:
1、禁止安排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基建工程;
2、禁止開山采石、毀林開荒、打獵、射擊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3、禁止排放超過環保標準的“三廢”物質;
4、禁止在建筑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5、不準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區內進行深翻取土,破壞地形地貌等擾亂古文化層的活動。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點、用地范圍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與文物的環境協調。其設計方案,應按文物的保護級別報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地帶,禁止劇烈爆破。在文物鄰近和地下采礦時須采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九條 有關單位在進行各項生產建設、基本建設工程規劃選址時,要主動避開文物保護區;如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應事先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勘察,商定保護文物的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拆除、遷移時,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遷移、拆除和保護文物所需的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解決。未經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下達建設項目和批準征地,建設銀行不得撥款。
第十條 革命紀念建筑、古建設、石窟寺(包括壁畫、造像、碑刻等附屬物)等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保養、修繕或拆遷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嚴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繕、遷建的工程技術規范實施。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它用途或改變管理體制,要根據其保護級別報請原公布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使用、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和團體,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和保護協議,接受文物部門的業務指導、檢查和監督,負責建筑物的維修、保養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護單位已被占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重新審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有損文物安全或有礙開放活動的,須限期遷出,所需經費由遷出單位自理。
[章名]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應全面規劃,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
凡歷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設規劃時,要保持其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對集中反映歷史文化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城遺址、古建筑、古墓、寺觀、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園林、古樹名木等,應劃定保護范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三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歷史文化、革命紀念意義和民族特色的城市、鄉鎮,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風貌和特色,加強境內文物古跡、紀念建筑、寨壘和自然景觀的保護。
[章名]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條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經過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考古發掘證照后始得進行。
省外有關文物、考古單位,如需在我省進行考古調查、發掘,應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并將獲得批準的調查、發掘計劃和發掘證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驗核。非經國家特許,任何外國人或國外團體不得在我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十五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預定工程范圍(包括取土場、采石場)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確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應加強聯系,共同商定處理辦法。
基本建設、工農業生產和私人建房等動土工程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在發現文物的范圍內實行局部停工,保護現場,及時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如屬重要發現,必須及時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因工程緊迫或自然侵蝕有破壞危險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委托具備考古發掘條件的專業機構進行發掘,并同時補辦報批手續。
凡因生產、建設工程需要對文物進行勘探和考古發掘所需的經費和勞動力,由生產、建設單位解決。
第十六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區內,原已建成的工程設施和生產單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設項目和擴大生產規模。如因生產活動會造成對重要文物破壞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統一規劃,采取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條 所有考古發掘單位,應及時向當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報告。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考古發掘資料。
發掘出土的文物,除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交給發掘單位的文物標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機構保管。
[章名]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應區分等級,建立藏品檔案。文物庫房應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蟲。一級文物藏品、經濟價值較高的、保密性強的和易損壞的文物藏品,應重點保護,確保安全。上述重點文物的收藏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應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保管。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送。省內文物收藏單位之間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或借用,須開列清單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或省外單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調用省內出土文物、館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文物出省展覽,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珍貴文物出省展覽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章名]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拍攝
第二十條 拓印古代石刻應嚴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護單位作為資料保存和進行科學研究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拓印,如特殊需要,應按文物保護級別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二)文物保管機構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三)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無論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其他部門不得復制文物。
一、二級文物品的復制生產,應分別經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管理機構公開陳列的文物,除標明不準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許拍照,但不準從陳列柜中提出拍攝。
第二十三條 國內有關部門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發掘、展出單位的文物進行全面系統地攝影、錄像、錄音和測繪,或借用文物作為攝制電影、電視作品的場景時,應按規定的管理權限報請批準。
國外團體和個人如進行上述活動,應按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序辦理。
[章名]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通過接受捐獻征集和收購等方式收集社會上流散的文物。
銀行、外貿、信托商店、供銷社、土產收購、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和冶煉廠、造紙廠等單位,應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二十五條 文物的購銷業務,統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未設文物商店的地區的文物收購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購組或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當地有關單位收購。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收購文物。
第二十六條 個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經批準的文物收購單位合理作價收購,嚴禁私自買賣。
群眾捐獻文物,由博物館或文物管理機構接收。
第二十七條 嚴禁串鄉套購文物和盜運、走私文物等違法活動。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連同有關資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保管。
第二十八條 文物經營單位出口文物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允許出口的文物,應鈴蓋火漆印章,并發給許可出口的憑證,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征購。
[章名]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衛
第二十九條 重要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須設置安全保衛組織或配備必要保衛人員,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衛工作,其業務受公安部門指導。文物保衛組織的建立或撤銷,領導骨干的配備和調動,應征求主管公安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機構應建立健全防火、防盜等崗位責任制,并配置適當的消防、報警設備,加強經常性的安全檢查。特別是對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設施要嚴格管理。
經批準開放宗教活動的寺、觀的焚香、化紙、燃放鞭炮應在指定地點進行,并有專人看管。
[章名] 第九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文物管理委員會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負責人主持下,由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專家組成,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領導文物工作。
在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事業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宣傳、收集等具體工作。
未設文物管理事業機構的縣(市)、自治縣,由文化館負責上述工作。鄉、鎮文化站負責當地的文物保護管理。
屬于國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建立博物館,或文物保管機構。其編制和經費由批準的人民政府解決。
建立紀念館應按規定報請審批。
第三十二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應分別列入省、市(州)、縣(市)、自治縣地財政預算。文物保護單位維修經費確有困難的,由上級酌予補助,城市的文物維修費列入本市城市維護費內。
[章名]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保護文物出土現場,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鑒定、揀選、征集和收購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市場管理有顯著成績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行政處罰;須作經濟處罰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產權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養維修文物的責任,或進行危害文物安全作業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實施保養和維修,或停止其違章使用,并根據具體情節,給予罰款。
(二)違反文物法律、法規規定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物原狀的,私自拆毀或出售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物構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或沒收非法所得,并根據具體情節可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兩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的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腐蝕性物品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和釋放噪音污染環境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四)在文物保護范圍內開山采石、毀林開荒、射擊及進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五)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進行工程建設時,違反文物調查、勘探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勘探,并根據具體情節可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六)未依法履行報批手續的文物考古科研單位,擅自進行考古發掘,尚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發掘,并追回已獲得的文物,對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七)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將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返還原物,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八)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復制;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售文物復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兩倍的罰款。
(九)將不準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經批準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測繪圖紙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攝測繪,對拍照者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拍攝測繪者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并沒收其拍攝的膠片、錄像帶和測繪圖紙。因上述活動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未經批準帶領外國人或境外人士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文物保護單位的;或擅自向外國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應提供的文物資料的,對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報監察部門查處;泄漏國家機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規定處理。
對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
(五)將國家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發現珍貴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門報告,不聽勸阻繼續施工,致使珍貴文物遭受破壞的;
(八)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有本條(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之罪,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
[章名]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題注]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章名] 全文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需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應全面規劃,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預定工程范圍(包括取土場、采石場)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確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應加強聯系,共同商定處理辦法。”
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行政處罰;須作經濟處罰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產權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養維修文物的責任,或進行危害文物安全作業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實施保養和維修,或停止其違章使用,并根據具體情節,給予罰款。
(二)違反文物法律、法規規定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物原狀的,私自拆毀或出售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物構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或沒收非法所得,并根據具體情節可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兩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建筑的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腐蝕性物品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和釋放噪音污染環境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四)在文物保護范圍內開山采石、毀林開荒、射擊及進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五)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進行工程建設時,違反文物調查、勘探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勘探,并根據具體情節可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六)未依法履行報批手續的文物考古科研單位,擅自進行考古發掘,尚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發掘,并追回已獲得的文物,對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七)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將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返還原物,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八)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復制;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售文物復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出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兩倍的罰款。
(九)將不準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經批準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測繪圖紙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攝測繪,對拍照者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拍攝測繪者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并沒收其拍攝的膠片、錄像帶和測繪圖紙。因上述活動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十)未經批準帶領外國人或境外人士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文物保護單位的;或擅自向外國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應提供的文物資料的,對主要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報監察部門查處;泄漏國家機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規定處理。
對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
(五)將國家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發現珍貴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門報告,不聽勸阻繼續施工,致使珍貴文物遭受破壞的;
(八)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有本條(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之罪,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七、原第三十六條順推為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