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預[1964]75號
頒布時間:1964-02-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注:本規定的計算方法原則仍適用,具體項目名稱以現行的國家預算支出科目為準。)
根據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務院批轉的《關于改進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的規定(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為了適應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國家每年在計算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收入分成比例或補助數額時,按照上年的經濟建設事業費、社會文教事業費、行政管理費及其他事業費(不包括基本建設撥款和流動資金)的支出決算數,另加5%的機動資金”。現將計算民族自治地方5%機動資金的支出項目和范圍,具體規定如下:
(一)經建事業費:包括工業、農墾、農牧業、林業、水利、水產、氣象、交通、糧食、商業、城市公用、測繪和其他經濟建設事業費等。
(二)社會文教事業費:包括文化、教育、科學、通訊和廣播、體育、衛生事業費和撫恤救濟費等。
(三)行政管理費。
(四)其他事業費:包括工業、交通、農墾、拖拉機站、水產、……和文教企業的四項費用;地質勘探費和其他支出。
除以上各項支出外,因災追加的特大防汛、抗旱經費;自然災害救濟費和醫藥救濟費;以及支援人民公社投資、水庫移民建房、……職工辦農場、拖拉機站和職工生活困難補助等項支出,有些是屬于臨時性的開支,有些是屬于基本建設和流動資金性質的開支,因此,均不應包括在計算5%機動資金的支出數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