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3-10 15:50:32.000 發文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創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培養他們成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人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保護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條 凡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權益必須依法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省、市、縣、區、鄉、鎮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人士組成。政府負責人任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
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街道辦事處可參照前款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共青團機關設辦事機構,承辦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研究解決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有關部門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關部門處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投訴、檢舉、控告或起訴。
第七條 未成年人應當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講文明,懂禮貌,尊敬師長,團結友愛,努力學習,遵紀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八條 未成年人對違背社會主義道德、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或報告;對一切違法犯罪活動,有權舉報或控告。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應予勸阻或制止:
(一)吸煙、酗酒、打架斗毆;
(二)參與拜神求藥、算命、紋身等封建迷信活動;
(三)損壞樹木花草、文物古跡、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衛生。
第十條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傳看、復制淫穢及色情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制品;
(二)扒竊、偷盜,參與賭博;
(三)制造或攜帶匕首、火槍、三棱刀等管制器具;
(四)結成或參加團伙,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誘、縱容、脅迫未成年人實施前款所列行為,不得為未成年人的不法活動和不軌行為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拐騙、拐賣未成年人;
(二)收養或買賣童養媳;
(三)容留、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賣淫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四)教唆、誘騙或脅迫未成年人乞討、扒竊、偷盜;
(五)誘騙或脅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及其他有礙身心健康的節目;
(六)體罰或變相體罰,隨意搜身,歧視、侮辱人格以及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
第十二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該依法行使監護權利,履行撫養、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父母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紀守法,不得縱容、袒護、包庇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保證未成年子女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們中途輟學;
(三)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發現未成年子女逃學、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應及時尋找,認真教育;
(四)用正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對他們放任不管或粗暴責罰。
其他監護人應按照前兩款規定對被監護人履行其責任。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保護未成年人在入學、升學方面平等競爭的權利。
學校應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同時保證學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娛、體育等課外活動時間。
學校和教師應面向全體學生開展各項教育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視任何學生。
學校和教師應配合衛生保健部門,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進行科學的適當的生理衛生和心理衛生知識教育。
學校應建立健全聯系家長制度,與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聯系,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學校收費工作的管理。學校不得向學生濫收費用。
學生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可酌情免收或減收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限期解決危險校舍,學校安排學生學習、生活或活動的場所必須保證安全。
組織未成年人外出參觀、游覽及其他活動,必須在保證安全的條件下進行。
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場所、場地,都應設立安全標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盡力援救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逐步建立供未成年人開展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的場所。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學習和業余活動的公共場所。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對有弱智、殘疾、精神障礙或無家庭保護的未成年人,應在生活撫養、護理、教育、就業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工讀學校、少年管教所,應在辦學條件、學藝場所、師資力量等方面給予重視和扶持。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理。對未成年人的羈押和管教,應與違法犯罪的成年人分開。
少年管教所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堅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針,嚴格管理。
對已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招生、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二十條 衛生保健部門和單位應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健康的宣傳教育,并適時為未成年人提供衛生保健服務,預防常見病、流行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文化館應視情況對未成年人實行減免費開放。公園、動物園應在重大節日對未成年人實行免費開放。向社會開放的圖書館應創造條件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室。
第二十二條 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的出版、發行、經銷部門, 個體銷售攤點和放映單位,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放映宣揚淫穢、色情及恐怖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和電影、電視、錄像。
文化、影視、出版部門對供未成年人觀看、閱讀的戲劇、影視、書刊,必須嚴格審定。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間及其他不適合未成年人娛樂的場所應設置明顯標志,入場青年應出示居民身份證,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生產、銷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為未成年人出版的書刊字號不得小于五號字。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投訴、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依法制止、檢舉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檢舉、控告或起訴,有關部門必須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或拖延。
第二十六條 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分別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或由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單位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應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或責令停止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在校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應分別情況由學校處理,或交公安機關處理。學校沒收的違禁品一律交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的,以及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構不成犯罪又不夠治安管理處罰的,應分別情況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給未成年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