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11-01 13:35:37.000 發文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支持殘疾人事業。
禁止歧視、侮辱、侵害、遺棄、虐待殘疾人。
第三條 殘疾人應當自尊、自信、自強、自立,遵紀守法,履行公民義務。
殘疾人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殘疾人福利基金會是為殘疾人服務的社會福利團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和鼓勵各類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贊助殘疾人事業,支持殘疾人福利基金會通過舉辦經濟實體、接受國內外捐贈等多種途徑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殘疾人工作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六條 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殘疾評定
第七條 殘疾人的殘疾評定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與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協商確定的醫療機構負責。
第八條 負責殘疾評定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殘疾評定,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的監督,并為殘疾人的殘疾評定提供方便。
第九條 經有關醫療機構評定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員,由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發給殘疾人證。
殘疾人證式樣由省殘疾人聯合會統一規定。
第三章 康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康復重點項目制定康復計劃,并采取有效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殘疾人康復中心,開展康復科學研究、康復醫療、康復工作人員培訓和康復技術指導等項工作。
縣級以上的醫療機構應當逐步設立康復科(室),為殘疾人開展康復醫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街道、鄉鎮舉辦殘疾人康復站、精神病工療站、殘疾兒童寄托站等福利設施。
第十二條 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學校(班)、福利企業、榮譽軍人康復院和有殘疾人的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應當開展殘疾人康復訓練。
第十三條 醫學院校的主管部門應當選擇部分院校設置康復醫療專業或者開設康復課程,培養、培訓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生產、供應、維修和信息咨詢服務。
市和有條件的縣,應當建立殘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銷售、維修服務站。
第十五條 凡享受公費、勞保醫療或者參加合作醫療的殘疾人,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所需醫療費,在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范圍內,由公費或者合作醫療負擔;未享受公費醫療或者未參加合作醫療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擔。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殘疾人教育規劃。
第十七條 對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學校除免收學費外,還應根據其家庭生活狀況減收50%直至免收雜費。父母或其他法定撫養人應主動送其入學。
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年齡可以放寬到十二周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要求,逐步舉辦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和弱智學校(班)。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訓特殊教育工作人員,在有條件的中、高等師范院校,開設特殊教育專業或者特殊師資培訓班。
特殊教育教師和專門的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殘疾人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殘疾職工在參加縣和縣以上文體活動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其工資,并保證其應有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以及街道、鄉、鎮、村可以通過舉辦福利企業、精神病工療站、按摩醫療診所等安排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有條件開辦按摩醫療項目的醫療單位,應當錄用有按摩技術的殘疾人從事按摩醫療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類福利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到民政、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審批登記、領取證照的手續,并向所在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減免稅費,并在生產、經營、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殘疾人依法從事個體經營,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提供場地、信貸等,并按國家規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康復扶貧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貧資金和物資,對殘疾人康復和就業實行特別扶助。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分別按不低于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機關、團體、經費全額管理和差額補貼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安排殘疾人的編制空留;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經費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應當按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基金。
殘疾人就業基金應當專款專用,用于發展殘疾人事業。繳納和使用殘疾人就業基金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為殘疾人勞動就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方面,任何單位不得因職工殘疾而歧視對待。企業在進行體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應當妥善安排殘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環境
第二十八條 對家庭成員中的殘疾人,法定扶養人應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遺棄。
對流落街頭的殘疾人,當地民政或公安部門應遣送還家,并責成其扶養人扶養;無法定扶養人或身份不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容和安置。
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非農業戶口的,由社會福利院供養或者由民政部門救濟;屬農業戶口的,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按當地五保戶的標準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盲人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渡船。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殘疾人就醫,醫療單位應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為殘疾人擇偶提供服務,幫助殘疾人建立家庭。對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殘疾人的,其中一方為城鎮戶口,生活難以自理,需要農村一方到城鎮落戶的,公安部門應當在農業戶口轉城鎮戶口計劃指標內優先解決。
第三十一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殘疾人中的貧困戶、特困戶給予救濟。在分攤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時,對無勞動能力和貧困戶、特困戶中的殘疾人應適當給予減免。
第三十二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公用設施、公共建筑、公共場所,應當逐步實行方便殘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設計規范,采取無障礙措施。
第三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宣傳;對有組織地宣傳殘疾人事業和扶殘助殘活動,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應當采取各種形式組織參與扶殘助殘活動,豐富法定助殘日的活動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學、轉正、晉級和職稱評定等方面歧視對待殘疾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空留編制或者不繳納殘疾人就業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辭退殘疾職工的。
第三十六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侵害殘疾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殘疾人的殘疾,侵犯其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