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法辦函[1997]182號
頒布時間:1997-12-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國務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辦),國務院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1997年11月17日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近來,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就貫徹執行該辦法提出一些問題,要求明確有關規定的含義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做的工作。經商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并報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就《辦法》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的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規定:“具體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統一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統一確定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的具體代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也可以統一確定所轄區內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的具體代收機構。代收機構可以確定為一家,也可以確定為若干家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具體代收機構確定后,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與具體代收機構簽訂代收協議并予以落實。
二、《辦法》中“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處罰法清理行政執法機構后確認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不按照行政處罰法及《辦法》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暫停有關行政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沒有載明法定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得使用;使用的,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效。
四、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五、《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含義是:
(1)代收機構只負責代收事宜,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解決,不應當向代收機構交涉;
(2)申請復議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應當先繳納罰款和所加收的罰款;
(3)加處的罰款從屬于先前已處的罰款,當事人只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先前已處的罰款和加收的罰款都有異議的,按照“加罰從屬本罰”的原則,依法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六、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的精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國務院法制局辦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