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1998]38號
頒布時間:1998-05-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公安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計委(計經委):
現將《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1998年5月18日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保衛工作,保障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是指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確定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由建設項目法人負責,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治安保衛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施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二)制定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總體方案,報重點項目所在地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三)與施工單位簽訂治安保衛責任書,指導、檢查、監督施工單位落實防火、防盜搶、防爆炸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協調解決施工單位之間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重大問題;
(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有關治安糾紛;
(六)根據工程建設實際情況,指導、監督施工單位建立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形式;
(七)其他治安保衛工作職責。
第四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治安保衛工作:
(一)制定本單位在工程施工期間的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報建設項目法人審查,并報施工現場所在地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備案;
(二)根據承擔的施工任務制定適合施工特點的治安防范制度,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基層治保會;
(三)認真落實各項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隱患;
(四)調解、處理施工單位內部治安糾紛,協助建設項目法人解決外部治安糾紛;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管理范圍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護發案現場;
(六)對施工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文明施工教育,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治安災害事故和治安糾紛;
(七)配合和協助建設項目法人、公安機關做好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應當設有施工現場控制區,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配備專職守衛人員。
施工現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鉆)越、損毀施工防護圍欄;
(二)故意損毀、挪動測量勘標或者施工標志;
(三)無施工現場控制區通行標志強行進入或者通過;
(四)故意堵塞施工通道,影響施工進行;
(五)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工程物資、運輸條件和強行承包施工任務;
(六)強行或擅自連接施工現場輸水、輸電管、線路;
(七)擾亂施工現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下列場所應當列為治安保衛的要害部位:
(一)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倉庫;
(二)供電、供水、供氣樞紐場所;
(三)存放重要勘察、設計圖紙、資料的部位;
(四)放置貴重、關鍵設備的場地;
(五)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的工序、環節;
(六)其他應當列為治安保衛的要害部位。
國防軍工、核電站工程要害部位的確定,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試運行期間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應當重點保衛。
第七條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盜、防破壞、防爆炸、防治安災害事故等治安保衛工作措施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預案,報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備案;
(二)建立健全要害部位值班制度、出入制度、治安保衛責任制和要害部位人員上崗標準;
(三)配備能夠有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專職保衛人員和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八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實行“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
用人單位對臨時務工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鄉、鎮政府務工證明、施工現場所在地戶口或暫住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查,證件齊全的方可雇用。
從事使用、保管危險物品等特殊工種的人員,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相應的安全技術考核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九條 外籍人員參加施工的單位,應當對外籍施工人員宣傳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為外籍施工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十條 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建立同當地公安機關的治安保衛工作聯系制度,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指導、監督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保衛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建設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執行國家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實情況,對存在的治安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三)依法及時制止、查處干擾施工正常進行的治安事件;
(四)及時查處侵害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施工現場周邊的治安秩序;
(五)法律、法規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施工現場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地(市)區的,治安保衛工作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協調。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施工現場和工區周邊治安情況,可以設立相應的治安報警執法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周邊廢舊金屬收購業的管理,劃定禁止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區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正常施工;對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制止,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忽視治安保衛工作的,視情節由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所需經費由建設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在單位管理費中予以安排。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建設項目的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以前制定有關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治安保衛工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