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130號
頒布時間:1995-04-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廳(局):
最近,我們陸續接到部分省、市、縣地質礦產主管機構關于如何計征采、選、冶聯合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請示,帶有一定的普遍性。為便于執法,現統一答復如下:
對于獨立從事礦石開采的采礦權人,以其原礦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對采、選一體化的采礦權人,依其產品方案分別以其銷售精礦或者其銷售商品原礦的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對采、選、冶一體化的采礦權人,以其提供移交冶煉的精礦數量和當時當地市場該精礦產品的平均價格計算其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發布實施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該《規定》第二十條,并結本地實際情況,已相繼制定了實施辦法。這些辦法只要不與國務院行政法規相抵觸,也應予以執行,并根據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實用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