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89]49號
頒布時間:1989-07-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
近兩年來,部分地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在合理、節約用地,吸引外資,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上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不利于土地管理。為此,現就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問題通知如下:
一、政府對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應與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相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國家建設用地批準權限的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為:耕地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耕地3畝以下、其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各地必須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對一次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得“化整為零”,變相擴大批準權限。
二、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用地指標,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地方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發布前已經出讓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負責進行清理,凡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必須重新辦理批準手續,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各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要加強管理。對違反國家規定的,應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