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121號
頒布時間:1995-04-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大冶有色金屬公司:
你公司(冶色技(1995)10號)《關于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對請示中所提及的有關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征對象和納費人做出明確規定,即“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同時規定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如何適用“經過開采或者采選”,是根據采礦權人的產品方案來確定。
對于獨立從事礦石開采的采礦權人,以其開采銷售原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補償費;對于采選聯合的采礦權人,其采礦單位不成為獨立的采礦權人,只是采礦權人的一個生產單位,且其原礦未形成銷售收入,則應以采礦權人銷售采選后精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補償費。你公司所屬的礦山均為采選聯合礦山企業,因此,應以實際銷售的精礦或者原礦所形成的銷售收入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關于綜合利用低品位有用組分的問題。《礦產資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礦山企業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伴生礦產進行綜合開采和綜合利用是必須承擔的法律義務。因此,對于品位達到礦床勘探規范規定的共、伴生有益組分,已計算了儲量,并在礦山初步設計中列入礦山企業產品方案的共、伴生礦產,在開采、加工主礦產時,應按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進行綜合利用以防止資源的浪費。對此部分礦產品亦應按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對共、伴生礦產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地礦部已做出原則規定(地函(1994)276號),請與省地礦局聯系咨詢。礦山企業對礦產品設計規定以外的廢棄資源進行回收利用,屬于《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免、減繳納補償費的適用范圍,可根據規定的程序由企業向補償費征收部門提出免、減繳納補償費的申請,履行有關審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