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發200號
頒布時間:1991-08-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南昌公司:
你公司(1991)南色法函字003號“關于請求全國人大法工委對《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作出立法解釋的請示”,人大法工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三項“不屬于審判和檢查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的規定,將你公司的請示移交我部處理。現我部就請示中的問題解答如下:
《礦產資源法》中所規定的礦產品,是指礦山企業或勘查單位通過實施一系列勘探、開拓、采礦、選礦等生產工程,將天然的礦產資源開采、選礦后,脫離了自然狀態的產品,如塊礦、粉礦、礦石等。礦山企業或勘查單位經選礦廠選出的精礦也是礦產品中的一部分。你公司在請示中所談的礦山企業采掘區的塊礦和礦石(塊鎢和高品位的原礦)屬于礦產品。因此,凡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塊礦和礦石的,均適用《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盜竊、搶奪礦山企業礦產品者,視情節輕重,應當提請當地司法機關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追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