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發197號
頒布時間:1990-06-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地質礦產部轉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對在河道、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
近年來,一些地方對在河道、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等,是適用《礦產資源法》調整,還是《水法》調整的認識不一致,給實際工作造成了困難。對于這一問題,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以法工辦發(1990)14號文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作了適用法律的答復。該答復在全國具有普遍意義,特將該文轉發給你們,請你們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文件進行宣傳、解釋和貫徹實施。以前的規定和解釋如有與該文相違背的,請一并廢止和糾正。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同時保證行洪、排澇、航行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申請在河道、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等礦產資源,須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單位和個人憑批準文件和辦礦審批文件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按《礦產資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法規的規定辦理。以上規定適用于包括砂石、砂金在內的所有礦產資源。
今后,未經河道、航道主管部門批準,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辦理在河道、航道范圍內采礦登記手續,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河道、航道主管部門批準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不能從事開采活動。否則,均按違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