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349號
頒布時間:1995-11-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財政部:
1994年實施新稅制后,冶金部門及其部分鐵礦山企業反映稅賦過重。我部認為應認真分析研究產生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在新開征的增值稅、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三項稅、費中,資源補償費所占比例甚微,不是造成鐵礦山困難的主要原因,我部傾向于對確有困難的國有鐵礦山采取一礦一議的原則予以解決,具體意見如下:
1.《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采礦者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國外稱為權利金),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在經濟上的體現,世界上幾乎所有具有采礦活動的國家都主要通過這一辦法來保證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在我國,礦山企業存在多種所有制情況下,不應只強調國有礦山企業的困難(國有礦山企業占有的資源一般都優于其他所有制礦山)而可以無償開采國家的礦產資源。應該強化只要動用礦產資源,就應依法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觀念。從目前來看,法規規定的資源補償費的費率(鐵礦為2%)是很低的,遠不足以體現礦產資源的價值(這一問題在一些外商投資礦山企業中已暴露出來了,國家正在采取某些補救措施),按1994年每噸鐵精礦260元計算,每噸鐵礦石只負擔補償費1.76元,由此看出,這不是造成目前國有鐵礦山困難的根本原因。
2.鐵礦石資源稅上升幅度過大是造成鐵礦山困難的重要原因。資源稅是級差收益調節稅,政策性虧損的企業本沒有級差收益,因此不應征收。在制定資源稅時,由于缺乏深入研究各類礦產的特點和國有礦山基本現狀,1994年鐵礦石資源稅由1.5元/噸改為15元/噸,是原來的10倍,大大的超過了國有礦山的承受能力,使每噸鐵精礦負擔資源稅39.9元,后經國務院同意減征40%,目前每噸鐵精礦仍擔負資源稅23.6元,為稅制改革前的6倍,仍超出國有鐵礦山的承受能力,這是構成國有鐵礦山特別是獨立鐵礦山困難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對政策性虧損的礦山企業應免征資源稅。
3.當前有困難的只是鐵礦山中一部分獨立鐵礦山,是局部性的問題。除考慮稅收上減少外,國家應考慮其他辦法如財政補貼辦法解決,不能因局部問題影響大局。對于我部與財政部核定并同意對一些確有困難的國有礦山企業減征資源補償費的,我部將繼續督促地方礦管機構予以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