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函11號
頒布時間:1993-01-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地質礦產部
河北省地質礦產局:
冀地綜(1992)205號《關于〈礦產資源法〉第五條規定如何解釋的請示》一文收悉。經研究,現作如下答復:
一、《礦產資源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公布的,是國家的重要專業法。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6月10日《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法律條文本身的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法所作的解釋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們理解《礦產資源法》第五條中“礦產資源”的含義與自然科學中“礦產資源”的含義基本一致,即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在當前和將來的技術條件下,具有開發利用價值,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經過采掘或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為礦產品。
這樣的產品為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對象。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八條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目前國務院正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該細則中附有礦產資源目錄。關于礦產資源的礦種分類,待《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發布后,以該細則附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