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辦監督函[2006]301號
頒布時間:2006-07-07 09:07:09.000 發文單位:衛生部辦公廳
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安監總局、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廳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中央管理大型企業,行業協會: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我部于2002年3月28日發布了《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3號),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的頒布實施對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經過三年多的實踐,原辦法已不能完全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為此,我部在開展專題研究的基礎上,組織有關專家對原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印發給你們(辦法修訂稿可從衛生部網站上下載),請于7月30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我部衛生監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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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
附件2《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說明
二○○六年七月七日
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主要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離崗后醫學隨訪和應急健康檢查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加強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管理,保證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衛生部制定并頒布《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行業及用人單位可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該規范要求的健康監護實施細則,但不得作為勞動用工的就業標準。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和檢查,并提供檢查所要求的相關記錄和資料。
各級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訴程序,處理職業健康監護工作中的爭議。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和《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的有關要求,制定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和經費安排,并將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報轄區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視同正常出勤,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醫學觀察和醫學隨訪的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職業健康檢查應按《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和接觸人數、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的濃度或強度資料;
(三)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及原輔材料、產品名稱等情況;
(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
(一) 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新錄用人員,包括轉崗到該種作業崗位的人員;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人員,如高溫、高處作業、電工作業、駕駛作業等。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安排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崗位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可視為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離崗后仍有可能產生慢性遲發性健康損害的勞動者安排離崗后醫學隨訪。
第十七條 生產過程中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可能導致勞動者急性健康損害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應急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應當調離或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應當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應當改善勞動條件,加強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及其管理檔案,并按規定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職業健康監護委托書;
(二)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和評價報告;
(三)職業病報告卡;
(四)用人單位對職業病患者和職業禁忌證者處理和安置的記錄;
(五)用人單位在職業健康監護中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記錄整理的相關資料;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
(一)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一條 衛生監督機構、用人單位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維護勞動者的職業健康隱私權、保密權。相關的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勞動者委托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按照國家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并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主檢醫師及其他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應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資料包括:
(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
(四)與擬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文件;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從事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主檢醫師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醫療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熟悉《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三)熟悉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健康影響;
(四)取得相應的職業病診斷資格。
第二十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對批準的頒發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批準證書,并注明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二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二)根據健康監護資料,對作業環境和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評價,并提出改進意見;
(三)當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及時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應急健康檢查;
(四)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準的勞動者按照程序進行職業病診斷;
(五)根據有關規定,填寫《有毒有害作業工人健康監護卡》,并及時進行網絡直報。
(六)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收到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申請后,應當及時和用人單位協商,做出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具體安排,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九條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有完整的檔案記錄,其中包括個體健康檢查記錄表格和相關檢查結果記錄、報告單以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給用人單位出具的健康檢查報告。對發現有健康損害的勞動者,還應當給勞動者個人出具檢查報告書,并明確載明檢查結果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做出書面體檢結果報告和總結報告,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要列出名單,一并交用人單位。特殊情況需要延遲報告時,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單位。
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
還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
第三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并將匯總資料和患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及其所在地縣級衛生監督機構。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或未落實的、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的、未組織應該進行的職業健康檢查、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相應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及其管理檔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后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職業健康檢查沒有完整檔案記錄的,對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 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 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發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原《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管理辦法》)實施四年多來,在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存在一些尚需改進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管理辦法》包含行政規章性文件和三個以附件形式頒布的技術指導性規范,由于受到形式和篇幅的限制,技術規范內容相對簡單;二是《管理辦法》沒有涉及職業衛生監督的內容;三是隨著職業健康監護理論的不斷發展和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逐步深入,ILO和WHO都出版了一系列關于職業健康監護基本理論和技術指導原則的文件,許多發達國家也制訂了各自的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而我國現行的《管理辦法》在基本原理和指導思想上和國際通認的基本原則有較大的差別。因此,本次修訂是把原《管理辦法》分為《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監督管理辦法》)和《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以下簡稱為《技術規范》)二份文件,前者主要是從衛生行政管理和監督方面規范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后者主要是指導、規范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行為。
二、主要修訂內容
(一)規章名稱的改變
將原《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名稱修改為《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名稱的改變更確切的表明對職業健康監護不僅是管理,而且是衛生監督執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提出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和檢查,各級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訴程序,處理職業健康監護工作中的爭議。
(二)章節的設置
《監督管理辦法》在表述形式上做了重大調整,對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健康監護工作中各自應承擔的義務、職責和相應工作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補充和細化,條目增加,現分為五章共三十九條,包括總則、用人單位的職責、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罰則和附則。
(三)總則的主要修訂和補充內容
1、職業健康檢查內容的補充: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職業健康檢查只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健康檢查。修訂中考慮到有些職業病危害因素具有遲發性或長期慢性的健康影響,雖然勞動者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中可能沒有發生健康損害,但離崗后仍有可能發生;或在崗期間已經發生的健康損害,在離崗后仍可能有變化,有的病情可能進一步發展,有的可能會好轉或痊愈。因此,《監督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對接觸這類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后醫學隨訪檢查是職業健康檢查的內容之一。
2、總則第四條明確規定:衛生部制定并頒布《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從而使《技術規范》成為獨立的技術指導性行政規章,能更全面準確地闡述相關技術要求。
并明確規定,《技術規范》是實行健康監護應達到的最低要求,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行業及用人單位可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該規范要求的健康監護實施細則。為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的權利,該細則只可作為保障工人健康權的措施,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提高就業或上崗的健康標準。
3、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的審批:根據我國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實際情況,職業健康監護覆蓋面低,許多縣(市)甚至沒有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勞動者不能得到相應的服務,因此,修訂總則第六條規定將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的審批權由過去只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改為“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四)用人單位職責的主要修訂和補充內容
1、《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是用人單位的職責,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第二章第八條中進一步提出,用人單位應制定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落實經費保障,并將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報轄區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職業健康檢查、醫學觀察和醫學隨訪的費用”。
2、修訂稿第二章第十一條明確了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勞動者進行體檢時應提交的相關基礎資料,包括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和接觸人數、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的濃度或強度資料,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以及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及其他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是健康檢查機構對勞動者健康狀況作出正確判斷的必要基礎。
3、原《管理辦法》第六條僅提出應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修訂稿第二章第十二條明確了需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對象,包括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新錄用、轉崗勞動者和擬從事特殊作業的勞動者。
4、原《管理辦法》第九條僅提出應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修訂稿第二章第十五條明確了勞動者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時限,應在離崗前30日內進行,離崗前90日內進行的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可視為離崗時健康檢查。
5、修訂稿第二章第十六條補充了用人單位對可能產生慢性遲發性健康損害的勞動者安排離崗后醫學隨訪的職責。
6、修訂稿第二章第十九條與技術規范中的體檢結論相配套,補充了用人單位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對不同檢查結果的勞動者應采取的適當的處置方法:對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應當調離或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應當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職業病診斷;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應當改善勞動條件,加強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
7、修訂稿在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建立的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內容的基礎上,補充了用人單位應建立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的內容,包括職業健康監護委托書;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和評價報告;職業病報告卡;用人單位對職業病患者和職業禁忌證者處理和安置的記錄;用人單位在職業健康監護中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記錄整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的主要修訂和補充內容
1、為規范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保證職業健康檢查的有效性和科學性,《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在第三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分別補充了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具備的條件、主檢醫師應具備的基本條件、資質申請的資料及程序。
2、在原《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對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職責進行了歸納總結,包括在批準的職業健康檢查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根據健康監護資料,對作業環境和職業有害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評價,并提出改進意見;當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及時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應急健康檢查;對發現的疑似職業病按職業病診斷程序及時進行職業病診斷;根據有關規定,填寫《有毒有害作業工人健康監護卡》,并及時進行網絡直報以及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等。
3、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是反映勞動者健康狀況,評價生產環境職業衛生條件的重要資料。修訂稿第三章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完整的檔案記錄包括個體健康檢查記錄表格、檢查結果記錄、報告單以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給用人單位出具的健康檢查報告。并為維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和職業健康隱私權,特別提出“對發現有健康損害的勞動者,還應當給勞動者個人出具檢查報告書,并明確載明檢查結果和建議”。
(六)罰則的主要修訂和補充內容
修訂稿在罰則中針對用人單位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職責進行了必要的補充。如第三十三條中增加了對用人單位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或未落實的、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的、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相應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及其管理檔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內容。
增加了第三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職業健康檢查沒有完整檔案記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修訂過程
本次修訂工作與國家科技部“十五”標準重大專項分題《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相結合,由同一工作協作組于2004年2月開始同時修訂管理辦法和技術規范,以使兩者相互配套協調,在技術上更易于操作。
2004年5月,我局召開會議,專門聽取了《管理辦法》的修訂意見。在完成修訂初稿的基礎上,先后于2004年9月16日、2004年9月24~25日、2005年6月21~25日和2005年8月1~3日召開了由衛生部衛生監督局有關領導、專家參加的討論和征求意見會,2006年6月2日衛生部主持了又一次征求意見和定稿。同時,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委員會對修訂稿也多次進行了討論。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在的《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
關于《技術規范》業經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委員會征求意見、討論、修改并通過,擬與《監督管理辦法》一并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