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64]預算380
頒布時間:1964-06-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維護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這方面的資金,根據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國城市工作會議的決定,現在對調整城市公用事業附加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業附加的情況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項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調整。由于各個城市的條件不同,需要也不盡相同,并且要照顧歷史上的征收習慣,因此,今后調整公用事業附加,在城市之間,不應當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齊。調整的原則應當是:根據當前國家財力和人民負擔能力,進行局部的調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業附加項目過少的,可以適當增加一些項目;個別項目附加率過低的,可以適當提高付加率,以改變目前城市之間高低過分懸殊的情況。
二、按照上述調整原則,征收城市公用事業附加的項目和附加率,分別規定為:
(一)工業用電、工業用水附加,原則上全國各城市都可以開征。這兩項附加率:東北地區各城市因電費、水費較低,定為10%;其他地區的城市,參照現在多數地區的執行情況,定為5%到8%。在這個幅度內,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并報財政部備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經開征這兩項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這個幅度的,可以適當提高;高于這個幅度的,可以暫時維持現狀,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開征這兩項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的幅度。
沈陽市因繼續實行從企業利潤中提成5%作為城市建設資金,不得再開征這兩項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務院《關于取消從企業利潤中提取5%作為城市維護資金辦法的通知》規定:“從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業利潤5%用于城市維護資金的試行辦法。”)
(二)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民用自來水、民用照明用電、電話、煤氣、輪渡等七項附加,主要是對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價或者對用水用電加成收費等辦法征收的)。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負擔問題,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開征其中的部分項目,并不是七個項目一齊開征的,為了避免過分加重人民負擔,今后對開征這些附加應當從嚴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經開征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繼續征收,但是不得隨意增加項目和提高附加率。現在沒有開征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確有必要開征其中某些項目的,須提出開征方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并報財政部備案。附加率應當從低,最高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項目以外,其他如貨物運輸附加、城市房地產稅附加、砂石附加等項目,由于不利于城鄉物資交流,不利于企業經濟核算,并且與上述各項附加有重復征收的情況,為了避免過多地增加企業的成本開支,一律不得再行開征。目前已經開征了這些附加的,應當從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業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經國務院批準設市的城市,縣鎮一律不準征收。批準設市的城市所屬縣鎮,已經發展成為工業區的可以征收,非工業區一律不準征收。已經征收公用事業附加的縣鎮,應當從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業用電、工業用水附加的對象,只限于城市的工業生產企業和非工業部門所屬的生產、加工企業。但是,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給予免征照顧:
(一)農業機電排灌用電;
(二)企業自備發電設備供電,自備水源供水;
(三)關停企業用電、用水;
(四)基本建設工地在施工期間的用電、用水;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有必要給予免征照顧的其他項目。
征收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民用自來水、民用照明用電、電話、煤氣和輪渡等附加的對象和免征范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具體規定。
四、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資金,必須堅持先收后支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此項資金應當切實用來解決城市維護當中的急迫需要,非經國務院批準,一律不準用于興建“樓、堂、館、所”。各城市向企業征收了公用事業附加以后,對于企業駐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燈等市政設施和衛生公益事業,應當在城市維護費中統籌安排解決。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業附加,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在規定的附加項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圍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項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擴大征收范圍,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業或者個人攤派各項費用。各部門、各企業如果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情況,應當拒絕執行。
六、本規定自一九六四年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