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安生[1994]381號
頒布時間:1994-06-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電力工業部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糾正行業不正之風的要求,治理亂收費現象,規范供電企業經濟行為,針對電力部門的實際情況,部制定了《供電企業收費項目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網、省局將確認的收費項目和批準的收費標準報部
供電企業收費項目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1.1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范供電企業的收費行業,保障電力供銷和經營活動的有序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定。
1.2 從事電力供應經銷活動的企業及其主管機關,應遵守本規定。
1.3 各網、省電力局可對每項收費內容作出說明并規定具體的操作辦法。
第二章 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
2.1 電費。包括:基本電費、電度電費、功率因數調整電費、無功電價電費、分時電價電費(豐枯電價電費,峰谷電價電費);
2.2 隨電費收取的費用。包括:地方附加費、電建基金、三峽基金、“高來高去”燃料差價費(含手續費)、買用電權收費、超發自銷電量加價;
2.3 行政處罰收費。包括:超計劃用電指標加價、超用電單耗加價、居民超標準用電加價、家用空調使用容量費、違章用電罰款、竊電追補電費及罰款、電費滯納金;
2.4 管理性收費。包括電費保證金、電度表保證金、進網作業電工培訓考核和復審費、承裝、修電氣施工單位資質審查費;
2.5 用戶應承擔的供電網絡建設資金,如供電工程貼費;
2.6 中央或地方政府規定的其他收費。
第三章 勞務性收費項目
3.1 資產屬用戶所有的電氣設備的交接及預防性試驗費;
3.2 用戶內部繼電保護整定值計算、保護調試費;
3.3 用戶要求校驗供電局計費電度表預收的校驗費(校驗不合格預收校驗費全部退還用戶);
3.4 應用戶要求代用戶停送電服務費;
3.5 35千伏及以上電壓受電的用戶內部受電及配電方案的咨詢費;
3.6 特殊用電保障服務費。
第四章 經營性收費項目
4.1 受用戶委托承攬的供電(受電、配電)工程的設計、施工費用(包括用戶受電裝置及內部配電工程以及由用戶投資興建的供電工程);
4.2 非供電企業計費用的屬用戶內部使用的電度表、互感器等的修理、校驗費;
4.3 用戶電氣設備及線路修理費、代維護管理費(按委托合同);
4.4 公用路燈代為設計、施工運行維護費;
4.5 受用戶委托的用戶受電裝置啟動方案編制費;
4.6 用戶受電裝置初次檢驗不合格后的復驗費;
4.7 向用戶收取的業務費,包括更名過戶費、移表費、臨時用電或不交供電貼費用戶的接電費、竊電或違章用電停電后復電費、表證工本費;
4.8 因用戶原因而造成重復辦理銀行委托收費的手續費和郵資費;
4.9 供電設備租賃費;
4.10 租用供電企業電桿掛線、掛物的租賃費;
4.11 新產品掛網試運行的試運費;
4.12 供銷專用供電設備、器件及材料費。
第五章 理賠性收費項目
5.1 損壞供電設施賠償費(包括用戶、第三者過錯或故意造成的損害賠償);
5.2 城市建設或用戶工程引起供電設施遷移所需的改建費;
5.3 損壞、丟失供電企業計量裝置的賠償費;
5.4 違章造成私增容應追補的供電貼費;
5.5 高電價接入低電價用電追補的差額電費;
5.6 計量差錯或超差應追補的差額電費(包括接線錯誤、二次線及裝置超過誤差范圍);
第六章 附則
6.1 上述收費項目,除國家已定出收費標準的外,其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網、省電力局商省物價部門確定或修訂。全省實行統一的收費標準。
6.2 今后需新增的收費項目,須由網、省電力局提出,并報經部批準后,才能定價執行。
6.3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收費項目均以本規定為準。
6.4 本規定由電力工業部安全監察及生產協調司負責解釋。
《供電企業收費項目管理的暫行規定》的編制說明
一、問題的提出
黨的“十四大”確立了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企業作為市場的主體,必然要沖破計劃經濟的框框,在市場中尋求自己的效益。在沒有對企業市場行為作出規范的情況下,企業會自發比照社會其他企業的作法,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這是企業的自發行為,在市場規則不健全的時期是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
去年,國家對部門和企業的亂收費行為開始進行治理,以規正市場經濟秩序。據悉,供電企業向社會收費的項目也較雜亂,標準亦不統一,局部地方矛盾較為突出,治理是必須的。但是,要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僅僅治理亂收費是不夠的。據了解,目前供電企業的亂收費行為,僅是個別供電企業所為,不具有普遍性。過去,部對供電企業經營性、服務性收費項目也從未正式作出過全面統一的規定。我們認為,在治理亂收費的同時,從正面對允許供電企業收費的項目作出規定,更具有現實意義,也符合供電企業長遠利益。我們根據陸部長的指示,草擬了本規定。
二、制訂所遵循的原則
電力供應事業是面向全社會,為廣大用電戶(包括工礦企業和城鄉居民)提供電力,提供供電專業性服務,并兼有電力資源安全、合理、節約使用管理責任的公用事業。因此,其收費項目相對比較繁雜,而且也不易被社會所理解和接受。如若工作做得不細,有些收費項目往往易被社會理解成為亂收費。鑒于上述原因,我們在制訂本規定時,力圖從正本清源著手,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國際通用慣例,對供電企業收費項目進行歸類確認。
第一類,國家明文規定可收費的項目。即都有國家法規和行政文件支撐的收費項目,如電費及隨電費收取的費用、行政處罰性收費、管理性收費、供電工程貼費等。
第二類,供電專業性勞收費項目。即由供電獨占地位決定的,唯有供電企業才可開展的勞務收費。如對用戶供用電設備提供修理、試驗、運行維護等項收費,以及勞務支出后補償性收費項目。
第三類,經營性收費項目。即可參與社會公平競爭,以委托承攬方式代用戶進行供(受)電、配電工程的設計、施工、城鎮公用路燈代設計、施工和運行維護、供電設備租賃、專用供電設備、器材的銷售等。
第四類,理賠性收費項目。即供電設施遭受損壞向侵害人提起的索賠、電量(電費)丟失追補的差額性收費,以及他人造成供電設施遷移重建的補償性收費等。
各項目的收費標準,因物價、地區、時間和勞動生產率的不同而變化,難以作出全國統一的標準。因此,收費的標準宜由各省電力主管部門商省物價部門確定。
三、起草經過
本規定草擬后,送五大網局與山東、四川兩省征求修改意見。現形成的征求意見稿是根據他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并按行政性文件的要求作了改寫而成。
四、需說明的問題
1.適用范圍問題
本規定提出的收費項目,僅限于電力供應事業及其相關作業的收費項目,不論是大電網內供電企業還是網外供電企業都應遵守。供電企業創辦的多種經營企業(與供電業務無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科研所(院)等該收費項目與標準,應比照社會相同企業規定執行。
2.項目提出的依據
(1)電費(含功率因數調整電費,分時(豐枯、峰谷)電價;[國家物價局(現國家計委)、電力部批文]
(2)地方附加費;
(3)電建基金; [國發(1987)111號文]
(4)三峽基金;
(5)燃料差價(含手續費); [國發(1985)72號文]
(6)買用電權收費; [國發(1985)72號文]
(7)超計劃用電指標加價、超用電單耗加價、居民超標準用電加價、家用空調使用容量費; [國發(1987)25號文]
(8)違章用電罰款、竊電追補電費及罰款,電費滯納金;[《全國供用電規則》]
(9)超計劃發電自銷電量加價; [國發(1984)76號文]
(10)電費、電度表保證金; [能源部財政部聯合發文能源經(1989)561號文]
(11)供電工程貼費; [計投資[1993]116號文]
(12)無功電價電費; [水電部(78)財字31號文]
(13)進網作業電工培訓、考核、復審費;承裝電氣設備單位資質審查費;[能源部令第9號]
(14)特殊用電保障服務費 [能源電(1990)1075號文]
(15)地方政府出臺的其他加價費。
3.列出國家明文的收費項目的因由
電力供應事業的產品單一,但近幾年國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扶持電力的發展,如“集資辦電”,“高來高去”等政策,使得單一產品的價格變得相當復雜,再加上地方政府為了某種利益的需要,利用電力部門收電費的正常機制,隨電費也搭車收取一些根本與用電無關的費用,以至使用電戶搞不清哪些項目的收費是合法的,哪些是不該隨電費收取的,總以為電力部門的收費行為有亂收費之疑慮。為了正其名,規其行,因此也列出了本可不列明的法定收費項目。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未列入的收費項目,即屬亂收費或不該隨電費收取的收費項目。
五、建議
本規定建議以部的名義發出。根據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治理亂收費的需要,本規定應盡可能早日發給各省為好。目前我們已收到江蘇省局的信息,省物價部門已主動上門與省電力局商議要對供電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定價,但省物價局因不熟悉電力部門的實際情況,很多該列入的收費項目沒有考慮進去。江蘇的信息可能在其他省也會遇到,為了給省局提供定價的支撐,建議本規定盡早辦文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