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6-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機械部
第—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中的規定以及國務院《專利代理暫行規定》, 特制訂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國家經委、國家科委、勞動人事部、 中國專利局(84)國專發計字130號《關于在全國設置專利工作機構的通知》,機械工業部設立專利代理服務處。
機械工業部直屬單位如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 應具有經過培訓并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有相當的專利申請量,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礎,須經機械工業部專利管理處審批,并由該處統一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 應當有委托人提交委托書,寫明委托權限,并有委托人蓋章或簽字。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 承辦業務按照《機械工業部專利代理收費辦法》收取費用(見附件)。
專利代理機構設代理人,承辦下列業務:
1.為專利事務提供咨詢;
2.撰寫專利申請文件,申請專利的有關事務;
3.請求實質審查、請求復審的有關事務;
4.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5.專利權轉讓、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6.接受委托,承辦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訴訟、 非訴訟調解等其他有關專利事務。
第四條 機械工業部專利代理服務處是機械工業部面向機械行業的專利代理機構。其任務是:為機械系統的機關、企事業單位, 個人提供有關專利法律、專利事務的幫助和服務; 對部屬單位的代理機構的專利代理業務進行指導;籌集發明基金;為部建立代理工作網。 聯絡機械系統的專利代理人并對直屬單位及代理工作網的代理人員負責培訓。
第五條 部直屬單位的職工,凡已取得中國專利局頒發的代理人證書,經本單位同意,可向部代理服務處申請,由該處選聘后, 作為部專利代理服務處兼職專利代理人,并由該處向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六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在專利代理機構執行職務, 由專利代理機構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部直屬單位的專利代理人, 在本單位未成立代理機構的情況下,可參加部專利代理服務處的代理網, 作為該機構的兼職代理人。
專利代理人在承辦專利事務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而不能擔任代理的,應及時告知代理機構,由該代理機構和原委托人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作出中止決定后,代理人才可中止。專利代理人本人無權中止, 代理人如無故自行中止,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代理人承擔。
第七條 專利代理人在委托權限內的行為與委托人的行為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部直屬單位的專利代理人及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業務中所了解的發明創造,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對于嚴重不稱職的,剽竊委托發明創造的、 故意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或者嚴重損害委托人利益行為的專利代理人, 部代理服務處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取消專利代理人資格、繳銷其代理人證書。
專利代理人有剽竊委托人發明創造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機械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發明專利申請,代理費優惠,非職務發明的代理服務費原則上也予優惠,以鼓勵發明創造。
第九條 機械工業部專利代理機構所聘請的兼職代理人,一般情況下,其所在單位的專利申請項目,由該單位兼職代理人代理, 代理機構負責專利事務的指導和申請文件的質量校審以及協助代理人進行專利申請過程中各種時效的履行。兼職代理人在部代理機構內代理本單位的專利申請項目,由部代理機構收代理費,其代理費為部規定代理的60%左右, 其中一部分由部代機構給兼職代理人作為酬金, 另一部分作為部代理機構的成本費和勞務費。
第十條 對在專利代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專利代理人給予表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實行。
附: 機械工業部專利代理服務收費辦法(1)根據(84)國專發計字130 號《關于在全國設置專利工作機構的通知》和國務院《專利代理暫行規定》的精神,制訂本辦法。
(2)凡在部專利代理服務處代理的專利業務,均按本辦法規定收費標準收費(見附表),并出具收據。 專利代理人辦理專利代理事務過程中不再另行收費。
(3)根據具體代理業務易難程度和工作量大小收費可按本標準上下浮動20%,各項收費標準詳見附表,個人申請專利, 代理費用可酌情減收。受理加急委托,另加收費50%~100%(4)經委托人同意,必要的電傳、電報及有關的旅差費由委托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