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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庫

      聯合國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

      頒布時間:1979-09-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聯合國

      (1947年11月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

        本公約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1979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加入書中載明,中國政府對公約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持有保留。同時通知,中國政府同意將該公約的規定適用于聯合國糧農組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萬國郵政聯盟,國際電信聯盟,世界氣象組織和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本公約于1979年9月11日對我國生效。1981年6月30日中國政府根據公約第十一條的規定,再次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該公約的規定擴大適用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國際開發協會。

        全文

        鑒于聯合國大會前于1946年2月13日通過決議一件,想要盡量統一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所享的特權和豁免;又

        鑒于聯合國已與各專門機構磋商前述決議的實施問題;

        因此大會于1947年11月21日通過第一七九(二)號決議,核定下列公約,提請各專門機構接受,并請聯合國各會員國以及參加一個或數個專門機構為會員的其他國家一體加入。

        第一條 定義及范圍

        第一節 本公約內:

        (一)稱“標準條款”者,謂第二條至第九條的各項規定。

        (二)稱“專門機構”者謂:

        (甲)國際勞工組織;

        (乙)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丙)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丁)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庚)世界衛生組織;

        (辛)萬國郵政聯盟;

        (壬)國際電信聯盟;

        (癸)依照憲章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與聯合國建立關系的任何其他機構。

        (三)稱“公約”者,就某一特定專門機構而言,謂經該機構依據第三十六節和第三十八節提出附件定本(或訂正本)加以修訂的標準條款。

        (四)第三條所稱“財產和資產”應并包括專門機構為執行其組織法所規定的職務而管理的財產和資金。

        (五)第二條和第七條所稱“各會員國代表”包括各代表團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顧問、專門委員和秘書。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條所稱“專門機構所召開的會議”指:(一)專門機構的全體大會及其行政機關(不論其名稱為何)所舉行的會議;(二)其組織法規定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國際會議;(四)任何此等組織所屬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七)稱“行政首長”者,謂專門機構的最高行政長官,或稱“總干事”,或用其他銜名。

        第二節 本公約各締約國對于業經依據第三十七節適用本公約的任何專門機構以及與該機構有關的事物和人員,應根據標準條款規定的條件準予享受其中列載的特權和豁免,但須不違反該機構依據第三十六節或第三十八節所提送附件定本(或訂正本)內對各該條款的修訂規定。

        第二條 法律人格

        第三節 專門機構具有法律人格,并有下列行為能力:(甲)訂立契約;(乙)取得和處分不動產和動產;(丙)提起訴訟。

        第三條 財產、資金和資產

        第四節 專門機構,其財產和資產,不論位置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對于各種方式的法律程序,應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經專門機構明示拋棄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對拋棄豁免應了解不適用于任何執行措施。

        第五節 專門機構的房舍應屬不可侵犯。專門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于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應免受搜查、征用、沒收、征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擾,不論其出于執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

        第六節 專門機構的檔案以及一般而論屬于專門機構或專門機構所執管的任何文件,不論置于何處,均屬不可侵犯。

        第七節 在不受任何財政管制、財政條例或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甲)專門機構得保有款項、黃金或任何貨幣,并得以任何貨幣運用帳款;

        (乙)專門機構得自一國至他國或在一國境內自由移轉其款項、黃金或貨幣,并得將其所保有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第八節 專門機構在行使上述第七節的權利時,應適當顧及本公約任何當事國政府所提的主張,但以認為能實行此種主張而不損害該專門機構的利益為限。

        第九節 專門機構,其資產、收入以及其他財產應:

        (甲)免除一切直接稅;但須了解者,專門機構對于事實上純為公用事業服務費用的稅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專門機構為供其公務用途而運入或運出的物品,免除關稅和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須了解者,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物品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

        (丙)其出版物免除關稅以及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節 專門機構雖在原則上不要求免除構成應付價格一部分的消費稅以及對出售動產和不動產課征的稅,但如專門機構因公務用途而購置大宗財產,已課征或須課征這類稅捐時,則本公約締約國仍應于可能范圍內作適當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還該項稅款。

        第四條 通訊便利

        第十一節 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每個締約國領土內的公務通訊,在郵件、海陸電報、無線電、無線電照相、電話和他種通訊的優先權、收費率和稅捐方面以及供給報界和無線電廣播業消息的新聞電報收費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應不次于該國政府給予任何他國政府包括其使館的待遇。

        第十二節 對于專門機構的公務信件和其他公務通訊不得施行檢查。

        專門機構應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信件的權利,這種信使和郵袋應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的同樣豁免和特權。

        本節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采取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與某一專門機構協議決定的適當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條 會員國代表

        第十三節 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集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甲)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丁)在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國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民服役的義務;

        (戊)關于貨幣或外匯的限制,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人員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四節 為確保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開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于履行其職責時言論完全自由和態度完全獨立起見,其為履行職責而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雖關系人已不再從事履行這種職責,仍應繼續豁免法律程序。

        第十五節 如任何種稅捐的負擔是以居留為條件,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開會議的專門機構會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某會員國的期間,不得視為居留期間。

        第十六節 特權和豁免,并非為會員國代表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保障他們能獨立執行其有關專門機構的職務而給予。因此,會員國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妨害給予豁免的本旨時,則不但有權利而且有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十七節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節的規定,在有關人員與其隸籍國或現任或曾任該國代表的國家的當局的關系上不得適用。

        第六條 職員

        第十八節 專門機構應確定適用本條和第八條各項規定的職員類別,并通知所有承擔對該機構適用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和聯合國秘書長。各類職員的名單應隨時通知上述會員國政府。

        第十九節 專門機構職員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甲)以公務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或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

        (乙)其得自本機構的薪給和報酬免納稅捐,享受此項免除的范圍和條件與聯合國職員相同;

        (丙)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丁)關于外匯便利,享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官員的同樣特權;

        (戊)于發生國際危機時,給予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給予使館相當級位官員的同樣的遣送返國便利;

        (己)于初次到達關系國就任時,有免納關稅運入家具及用品的權利。

        第二十節 專門機構職員應免除國民服役的義務,但對他們的隸籍國來說,這種免除應以因職務關系列名于該專門機構行政首長所編造的名單內并經關系國核準的職員為限。

        如專門機構的其他職員被征召從事國民服役,關系國經專門機構請求,應視情形需要,準許暫緩征召這些職員,以免妨礙必要工作的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節 除第十九節和第二十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各專門機構行政首長,包括其離職期間代行其職務的任何職員,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應享有依據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二節 特權和豁免是專為專門機構的利益而給予職員,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專門機構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職員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該專門機構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二十三節 各專門機構應隨時與會員國主管當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適當進行,確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對本條所稱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發生任何濫用情事。

        第七條 特權的濫用

        第二十四節 倘本公約任何締約國認為本公約所授與的特權或豁免有被濫用情事,該締約國應與有關專門機構舉行協商,以決定這種濫用情事是否確已發生;如果屬實,則應設法保證以后不再發生這種情事。如果這種協商不能達到該締約國和有關專門機構均感滿意的結果,則是否確已發生濫用特權和豁免情事的問題應依據第三十二節提交國際法院。如經國際法院斷定確已發生這種濫用情事,則受這種濫用影響的本公約締約國有權于通知有關專門機構后,停止該機構繼續享受其所濫用的特權或豁免。

        第二十五節

        一、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集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在執行其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以及第十八節所稱的職員,他們執行職務所在地的領土當局不得因他們以公務資格所從事的任何活動而要求他們離境。但遇任何這種人員因公務以外的活動而有在該國濫用居留特權的情形,則該國政府得要求他們離境,但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二、(一)對于各會員國代表或有權享有第二十一節所規定的外交豁免的人員,非依照對駐在該國的外交使節適用的外交程序,不得要求他們離境;

        (二)對于不適用第二十一節的職員,非經關系國外交部長同意,不得發布命令要他離境,而關系國外交部長則必須與有關專門機構行政首長協商后始可給予這種同意;如遇對某一職員采取驅逐出境的程序時,專門機構行政首長應有權代表被告出庭。

        第八條 通行證

        第二十六節 專門機構職員應有權依據聯合國秘書長和該專門機構主管當局所訂立的行政辦法使用聯合國通行證,該專門機構并得受委托,有頒發通行證的特權。聯合國秘書長應將照此訂立的行政辦法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二十七節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承認并接受發給各專門機構職員的聯合國通行證為正當有效的旅行證件。

        第二十八節 持有聯合國通行證的專門機構職員附有為該機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而提出的簽證(在需要簽證時)申請,應盡速處理。對于此等人員并應給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二十九節 對于雖非聯合國通行證的持有人而具有為專門機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的專家和其他人員亦應給予第二十八節所載明的類似便利。

        第三十節 專門機構行政首長、助理行政首長、各部長以及級位不低于部長的其他職員,為專門機構事務而持有聯合國通行證旅行時,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官員所享有的同樣旅行便利。

        第九條 爭端的解決

        第三十一節 專門機構應對下列爭端提供適當的解決方式:

        (甲)由于專門機構為當事人的契約所生的爭端或其他私法性質的爭端;

        (乙)牽涉專門機構任何職員的爭端,他們因公務地位享有豁免而未經依據第二十二節規定拋棄豁免者。

        第三十二節 除經當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決方式外,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上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應提交國際法院。如專門機構與一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應依照憲章第九十六條和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以及聯合國與有關專門機構所訂協定的有關規定,請法院就所牽涉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當事各方應承認法院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具有決定性效力。

        第十條 公約附件及其對專門機構的適用

        第三十三節 標準條款適用于專門機構時,應不違反該專門機構依據第三十六節和第三十八節所提送的附件定本(或訂正本)中的任何修訂規定。

        第三十四節 適用于專門機構的公約規定,必須參照該機構組織法所規定的該機構職權作解釋。

        第三十五節 附件草案一至九①系向附件所指的專門機構建議,供其采用者。如系第一節中所未列舉的任何專門機構,聯合國秘書長應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所建議的附件草案轉送該機構。

        ①上述附件草案全文見大會正式記錄,第二屆會,決議,第58頁及其后各頁。

        第三十六節 各附件經各關系專門機構依據其組織法規定程序核準后即為定本。各關系專門機構應將其核準的附件副本提送聯合國秘書長,并即以該附件代替第三十五節中所稱的草案。

        第三十七節 專門機構將有關的附件定本提送聯合國秘書長并向秘書長聲明該專門機構接受此項附件修訂的各標準條款,并承擔實施第八、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及四十五各節(為求附件定本符合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起見,第三十二節或須有所修訂),以及附件中關于該機構義務的任何規定后,該專門機構即適用本公約。秘書長應將依據本節所收到的一切附件正式副本以及依據第三十八節所收到的訂正附件正式副本,送達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及為專門機構會員國的其他國家。

        第三十八節 倘任何專門機構依據第三十六節提出附件定本后,復根據組織法規定的程序通過任何修正時,該專門機構應將訂正附件提送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十九節 任何國家因專門機構的總部或辦事分處設于其領土內,已經給予或此后給予該專門機構的特權和豁免,不受本公約規定的限制或影響。本公約不得視為阻止公約任何締約國與任何專門機構締結補充協定以調整本公約中規定或對公約中所賦予的特權和豁免有所增減。

        第四十節 經專門機構依據第三十六節提送聯合國秘書長的附件定本(或依據第三十八節提送的任何訂正附件)修訂后的標準條款,須與該機構現行組織法的規定不相抵觸;該機構組織法如需任何修正始可彼此相符時,則在提送附件定本(或訂正附件)以前,應先依據該專門機構組織法規定程序使此種修正發生效力。

        任何專門機構組織法中任何規定或該機構此外所具有、取得、或承擔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不因本公約的施行而廢止或免除。

        第十一條 最后條款

        第四十一節 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構任何會員國(依照第四十二節規定的情形)加入本公約,應以加入書提交聯合國秘書長收存,自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節 關系專門機構應將本公約全文連同有關的附件通知其非為聯合國會員國的會員國,并請其加入適用于該專門機構的本公約,其方式為各該會員國將加入該專門機構所適用公約的文書提交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行政首長收存。

        第四十三節 本公約締約國應在加入書內,表明其承擔適用本公約規定的專門機構。本公約締約國以后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承擔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門機構。此項通知自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十四節 本公約依第三十七節適用于某一專門機構,且本公約締約國業已依據第四十三節承擔對該機構適用公約的規定時,本公約應于該專門機構與各該締約國間發生效力。

        第四十五節 聯合國秘書長收到依據第四十一節所交存的加入書及其后依據第四十三節所提交的通知書,均應通告聯合國各會員國、各專門機構所有會員國以及各專門機構行政首長。專門機構行政首長于收存依據第四十二節提交的任何加入書后,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及該專門機構各會員國。

        第四十六節 加入書或其后的通知書經以任何國家名義交存后,該國即可依據其本國法律實施經加入書或通知書中所指專門機構提出附件定本修訂后的本公約條款。

        第四十七節

        一、在不違反本節第二、第三項的規定下,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對于其加入書或其后的通知書中所指的專門機構,適用本公約,直至將來訂正公約或附件適用于該機構且經該國接受為止。倘有訂正附件,則各國的接受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此項通知自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但本公約締約國的非某一專門機構會員國或已不復為某一專門機構會員國者,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及有關專門機構的行政首長,聲明擬自指定之日起對該專門機構停止給予本公約的利益,所定日期最早須在通知書收到三個月以后。

        三、本公約各締約國對于與聯合國中止發生關系的任何專門機構,得停止給予本公約的利益。

        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依本節規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書分送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一切會員國。

        第四十八節 聯合國秘書長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一之請求,得召集會議討論修訂本公約。

        第四十九節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副本分送各專門機構及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

        附件 訂本和訂正本

        附件一①

        ①秘書長1948年9月14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國際勞工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國際勞工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第五條(第十三節(丙)項除外)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國際勞工組織理事院的資方勞方代表、副代表,及其代理人員,但任何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理事院拋棄該項豁免。

        二、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國際勞工局副總干事和國際勞工局助理總干事亦應同樣享有。

        三、(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ii)關于上述三(i)(丁)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二①

        ①秘書長1948年12月13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本組織理事會主席,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本組織理事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ii)關于上述二(i)(丁)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副總干事亦應同樣享有。

        附件二①(訂正本)

        ①秘書長1960年5月26日收到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定本。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本組織理事會主席和各準會員代表,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本組織理事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并為與本組織通訊的目的,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關于上述二(i)(丁)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的副總干事亦應同樣享有。

        附件二①(第二訂正本)

        ①秘書長1965年12月28日收到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定本。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本組織理事會主席和各準會員代表,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本組織理事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并為與本組織通訊的目的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關于上述二(i)(丁)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iii)專家所享的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的副總干事和助理總干事亦應同樣享有。

        附件三①

        ①秘書長1948年8月11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理事會主席亦應享有。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ii)關于上述二(i)(丁)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四①

        ①秘書長1949年2月7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本組織大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委員、其代理人員和顧問,但執行委員會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執行委員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本組織副總干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應享有依據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并經本公約第六條第二十一節規定給予各專門機構行政首長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

        三、(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力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五①

        ①秘書長1949年5月9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本公約(連同本附件)適用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下簡稱“本基金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標準條款第三十二節僅適用于本基金組織依本公約所享有而不包括依其協定條款或其他規定可得主張的特權豁免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議。

        二、本公約(連同本附件)的規定不改變或修正,或要求改變或修正本基金組織的協定條款,或減損或限制本基金組織協定條款或本基金組織任何會員國或其任何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或其他規定給予本基金組織或其任何會員國、理事、執行干事、副理事、副干事、職員或雇員的任何

        權利、豁免、特權或免除。

        附件六②

        ②秘書長1949年4月29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本公約(連同本附件)適用于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本銀行”)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以下文代替第四節:

        “對本銀行進行訴訟,僅得在本銀行設有辦事處,或派有代理人接受傳票或傳票通知,或曾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所在會員國領土內的管轄法院提起。但會員國、或代表會員國或因會員國關系而有權提出要求的人不得對本銀行起訴。本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于何處及由何人執管,在對本銀行的終局判決送達前,不受任何方式的押收、扣押或執行。”

        二、標準條款第三十二節僅適用于本銀行依本公約所享有而不包括本銀行依其協定條款或其他規定可得主張的特權和豁免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議。

        三、本公約(連同本附件)的規定不改變或修正,或要求改變或修正本銀行的協定條款,或減損或限制本銀行協定條款或本銀行任何會員國或其任何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或其他規定給予本銀行或其任何會員國、理事、執行干事、副理事、副干事、職員或雇員的任何權利、豁免、特權或免除。

        附件七①

        ①秘書長1958年7月25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世界衛生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變更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派在本組織執行委員會供職的人員、其候補人員和顧問,但任何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該委員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戊)與本組織通訊時,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電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七①(訂正本)

        ①秘書長1950年6月1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世界衛生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變更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派在本組織執行委員會供職的人員、其候補人員和顧問,但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該委員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戊)為與本組織通訊的目的,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乙)、(戊)兩款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在本組織專家咨詢團服務的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亦應同樣享有。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和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依據本組織組織法第八條和第四十七條參加本組織工作的準會員代表。

        附件七①(第二訂正本)

        ①秘書長1957年7月1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世界衛生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變更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派在本組織執行委員會供職的人員、其候補人員和顧問,但任何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該委員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在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戊)為與本組織通訊的目的,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乙)、(戊)兩款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在本組豁專家咨詢團服務的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亦應同樣享有。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依據本組織組織法第八條和第四十七條參加本組織工作的準會員代表。——四、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副總干事亦應同樣享有。

        附件七①(第三訂正本)

        ①秘書長1958年7月25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世界衛生組織

        標準條款適用于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時,應依據下列變更規定:

        一、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派在本組織執行委員會供職的人員、其候補人員和顧問,但任何此等人員所享豁免依據第十六節予以拋棄時,應由該委員會拋棄該項豁免。

        二、(i)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丁)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戊)為與本組織通訊的目的,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ii)(乙)、(戊)兩款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在本組織專家咨詢團服務的人員于執行職務時亦應同樣享有。

        (iii)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本組織的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三、第五條和第七條第二十五節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并應適用于依據本組織組織法第八條和第四十七條參加本組織工作的準會員代表。

        四、標準條款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副總干事、助理總干事和區域主任亦應同樣享有。

        附件八①

        ①秘書長1949年7月11日收到的法文定本。

        萬國郵政聯盟

        標準條款原文一律適用,毋庸修訂。

        附件九②

        ②秘書長1951年1月16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國際電信聯盟

        標準條款原文一律適用,毋庸修訂。但國際電信聯盟不得主張該聯盟享有關于第四條第十一節所規定“通訊便利”的優惠待遇。

        附件十③

        ③秘書長1949年4月4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國際難民組織

        標準條款原文一律適用,毋庸修訂。

        附件十一①

        ①秘書長1951年12月29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世界氣象組織

        標準條款原文一律適用,毋庸修訂。

        附件十二②

        ②秘書長1959年2月12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一、標準條款第六條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和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秘書長和海事安全委員會秘書均應享有,但不得因本項的規定而要求本組織總部所在地的會員國對任何為其本國國民的人員適用標準條款第六條第二十一節。

        二、(甲)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i)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ii)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iii)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iv)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v)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通訊時,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和信件的權利。

        關于上述第二節(甲)(iv)和(v)兩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乙)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此等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十二①(訂正本)

        ①秘書長1968年7月9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一、標準條款第六條第二十一節所稱的特權和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秘書長、副秘書長和海事安全委員會秘書均應享有,但不得因本項的規定而要求本組織總部所在地的會員國對任何為其本國國民的人員適用標準條款第六條第二十一節。

        二、(甲)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于第六條范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i)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ii)其在執行公務期間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此種豁免,雖在關系人已不再參加本組織任何委員會工作或受雇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時仍應繼續享有;

        (iii)關于貨幣和匯兌限制以及關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官員的同樣便利;

        (iv)為本組織擔任工作而持有的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v)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通訊時,有使用電碼以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和信件的權利。

        關于上述第二節(甲)(iv)和(v)兩款,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后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乙)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此等專家,并非為關系個人的私人便利而給予的。本組織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其拋棄豁免并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附件十三①

        ①秘書長于1959年4月22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國際金融公司

        本公約(包括本附件在內)適用于國際金融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以下文代替第四節:

        “對本公司進行訴訟,僅得在本公司設有辦事處或派有代理人接受傳票或傳票通知或曾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所在會員國領土內的管轄法院提起。但會員國、或代表會員國或因會員國關系而有權提出要求的人不得對本公司起訴。本公司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于何處及由何人執管,在對本公司的終局判決書送達前,不受任何方式的押收、扣押或執行。”

        二、標準條款第七節(b)項應適用于本公司,但以不違反本公司協定條款第三條第五節的規定為限。

        三、本公司得依其所決定的范圍與條件,酌量拋棄其協定條款第六條所給予的任何特權和豁免。

        四、標準條款第三十二節僅適用于本公司依本公約所享有而不包括本公司依其協定條款或其他規定可得主張的特權和豁免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議。

        五、本公約(包括本附件在內)的規定不改變或修正,或要求改變或修正本公司協定的條款,或減損或限制本公司協定條款或本公司任何會員國或其任何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或其他所給予本公司或其會員國、理事、執行干事、副理事、副干事、職員和雇員的任何權利、豁免、特權或免除。

        附件十四①

        ①秘書長1962年2月15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國際開發協會

        本公約(包括本附件在內)適用于國際開發協會(以下簡稱“本協會”)時,應依據下列規定:

        一、以下文代替第四節:

        “對本協會進行訴訟,僅得在本協會設有辦事處或派有代理人接受傳票或傳票通知或曾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所在會員國領土內的管轄法院提起。但會員國、或代表會員國或因會員國關系而有權提出要求的人不得對本協會起訴。本協會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于何處及由何人執管,在對本協會的終局判決書送達前,不受任何方式的押收、扣押或執行。”

        二、標準條款第三十二節僅適用于本協會依本公約所享有而不包括本協會依其協定條款或其他規定可得主張的特權和豁免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議。

        三、本公約(包括本附件在內)的規定不改變或修正,或要求改變或修正本協會協定的條款,或減損或限制本協會協定條款或本協會任何會員國或其任何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或其他所給予本協會或其任何會員國、理事、執行干事、副理事、副干事、職員和雇員的任何權利。豁免、特權或免除。

        附件十五

        國際農業發展基金

        標準條款在應用于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時(以后稱基金)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標準條款第二十一款所指的特權、豁免權及方便條件也應授予本基金的任何一個副總裁。

        二、1.(除第六款范圍內所屬的官員外),在本基金的委員會內工作或為本基金執行任務的專家,只要對有效地行使其職責所必需時,應給予下列特權與豁免權,包括他為本基金的委員會工作及承擔任務時旅途中花費的時間在內。

        (1)免受人身逮捕或沒收個人的行李。

        (2)在其執行公務時所講的話,所寫的文章及所采取的行動,免除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盡管這些有關人員不再為本基金的委員會工作或承擔本基金的任務,仍將繼續享受這種豁免權。

        (3)在貨幣、兌換的限制及個人的行李方面,享受外國政府執行臨時公務官員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4)不可侵犯與從事本基金工作有關的文章及文件,為與本基金聯系起見,有權使用密碼,并有權通過信使或密封袋接受文件或信件。

        2.標準條款第十二款中最后一句的原則適用于上述第二條第1項中的第(4)點。

        3.給予專家的特權與豁免權是為了本基金的利益而不是為個別人的個人好處。在本基金認為這種豁免權影響到正義事業時,有權利和義務取消任何專家所享有的這種豁免權,但不應損害本基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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