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令第20號
頒布時間:2006-05-22 13:05:24.000 發文單位:國家林業局
第一條 為了規范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包括轉基因林木的研究、試驗、生產、經營和進出口活動。
本辦法所稱轉基因林木,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基因組構成,用于林業生產或者林產品加工的森林植物,主要包括:
(一)轉基因森林植物;
(二)轉基因森林植物產品;
(三)轉基因森林植物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轉基因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成分的其他相關產品。
第四條 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安全等級按照其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危險程度,分為以下三級:
Ⅰ級:尚不存在危險;
Ⅱ級:具有低度危險;
Ⅲ級:具有高度危險。
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安全等級的具體劃分標準和評價規范,由國家林業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從事轉基因林木研究和試驗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轉基因林木研究和試驗的專門技術人員;
(二)具備與研究和試驗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設施條件。
從事轉基因林木研究和試驗的單位應當成立轉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組織,負責本單位轉基因林木研究和試驗的安全工作。
第六條 從事安全等級為Ⅰ級和Ⅱ級的轉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單位應當在研究開始前向國家林業局報告。
從事安全等級為Ⅲ級的轉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單位應當在研究開始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三)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設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四)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大專院校、中央直屬科研院所的審核意見。
第七條轉基因林木試驗,一般分為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中間試驗,是指在控制系統內或者控制條件下進行的小規模的試驗。環境釋放,是指在自然條件下采取相應安全措施所進行的中規模的試驗。生產性試驗,是指在生產和應用前進行的較大規模的試驗。
轉基因林木的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可以同步進行。
第八條 轉基因林木研究結束后,需要轉入中間試驗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研究總結報告;
(三)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四)相應的安全研究內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大專院校、中央直屬科研院所的審核意見。
第九條 轉基因林木中間試驗結束后,需要進行環境釋放,或者同步進行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的,以及在環境釋放結束后需要轉入生產性試驗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三)相應的安全研究內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四)上一試驗階段的總結報告;
(五)國家林業局指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大專院校、中央直屬科研院所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申請安全等級為Ⅲ級的轉基因林木研究,或者申請進行轉基因林木試驗,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
(一)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評價;
(二)具有符合安全等級要求的安全控制措施;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四)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性試驗結束后,需要申請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轉基因林木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三)生產性試驗階段的總結報告;
(四)所在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大專院校、中央直屬科研院所的審核意見;
(五)其他有關材料。
國家林業局應當組織對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申請進行安全性評價,安全性評價合格的,方可發放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第十二條 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應當載明轉基因林木的名稱、證書編號、規模、范圍、有效期以及有關責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用于生產、經營的轉基因林木,應當取得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生產、經營轉基因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銷售轉基因林木種子的,應當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擬從境外引進轉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試驗、生產或者經營的,應當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進口轉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登記表;
(三)擬引進的轉基因林木在境外已經進行相應研究、試驗、生產或者經營的證明文件;
(四)引進過程中擬采取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擬引進轉基因林木用于生產、經營的,還應當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過科學試驗未發現其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有害的資料。
第十五條 從境外引進的轉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試驗、生產、經營,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向境外出口林產品,外方要求提供是否屬于轉基因林木證明的,國家林業局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國家林業局收到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有關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
第十八條國家林業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論證或者指定檢測機構對轉基因林木進行檢測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論證和檢測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評審論證和檢測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主管負責人批準,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個工作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撤銷其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行政許可,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許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國家林業局可以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屬于非經營活動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活動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審批的行政許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的有關書面申請材料均為一式10份,并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