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3-24 14:39:18.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權利和自由,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集會、游行、示威。
第四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旗、縣、區公安局(分局);游行、示威路線跨旗、縣、區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申請書上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簽名批準的單位負責人視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七條 申請集會、游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五日前親自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集會、游行、示威申請表》。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視為許可。由于申請負責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申請負責人,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協商的結果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協商結果及時做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集會、游行、示威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或者遇有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后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后,決定不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不得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鋼鐵大街廣場東道至白云路路段和阿爾丁廣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除經主管機關許可,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脅手段擾亂集會、游行、示威的,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保證集會、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并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佩戴明顯標志,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標志樣品應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不得阻攔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五)不得沿途涂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六)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風俗習慣和煽動民族歧視;
(七)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八)不得進行任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游行、示威在本市的黨政領導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賓住所等要害部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志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兵線。警戒柱(帶、欄)的具體式樣規格,由主管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責任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和參加集會、游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