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號)
頒布時間:2008-06-25 11:18:20.000 發文單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請嚴格遵照執行。
市 長 李海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實施,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拆遷辦是本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所有人搬遷期限,根據項目性質以拆遷公告為準。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六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還一的原則,執行下列標準。
回遷安置房屋設定以下戶型:建筑面積分別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積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積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70平方米房屋;
超過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積安置費,還要增加面積的,按市場價格購買;
(五)原房建筑面積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雙方協商處理。
第七條 拆遷無合法證照房屋,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拆遷無合法產權證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標準、墻體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備取暖、生活起居條件的獨立房屋、獨立戶,又無其他住處,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戶口,并有集體土地使用手續的,可按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參照有合法房屋證照的安置辦法進行回遷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沒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實際建筑面積2平方米折1平方米計算,參照有合法房屋證照的安置辦法進行回遷安置。被拆遷人在上靠面積后,還要求增加面積的,增加面積部分按市場價格購買。
(三)與主房連體接棚搭廈用做車庫,或具備居住條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計算,加入主房面積安置。
第八條 被拆遷營業房屋實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營業用房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房屋證照標明用途為營業,有合法的工商執照和稅務登記憑證,正在經營中;
(二)營業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積安置,回遷安置建筑面積少于原房屋證照標明建筑面積的,少于部分給予貨幣補償;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市場價格購買;
(三)營業用房回遷時無法安置營業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證照標明用途為住宅,但用于營業且正在營業中,有合法的工商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在搬遷期內完成搬遷的,可參照營業用房安置。一戶房屋分別用于居住和營業的,以居住和營業各自實際面積為準,分別按住宅房屋和營業用房安置。
第九條 集中安置新建樓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不收任何差價。附屬物不予補償,否則應繳納安置房屋與原房屋商品價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給予貨幣補償的,附屬物按新建成本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十條 對超過搬遷期限,拒不搬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在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仍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拆遷。
第十一條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屬農民身份的,享受棚戶區政策,安置的房屋在產權交易時限上可依法適當放寬,取得有效的產權證書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