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1986]268號
頒布時間:1986-11-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確定了個人合伙的法律地位。但目前個人合伙都存在于各種不同的經濟形式之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存在于“合作經營組織”之中。據調查,在全國現有的26萬多戶(從業人員約330萬人)“合作經營組織”中,實際上屬個人合伙組織的約占80-90%,另有一部分屬個體工商戶,還有個別單位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此,有必要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對現有“合作經營組織”進行分析,予以區別對待,重新進行登記。
經征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同意,現就“合作經營組織”重新登記問題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記應掌握的標準
(一)兩人以上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投入的財產屬個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發生虧損應由合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為個人合伙。
(二)共同出資,財產公有,提留公共積累,股金從公共積累中逐年償還,償還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紅;實行按勞分配、民主管理,有健全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為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個人或家庭經營,生產資料為個人或家庭所有,請幫手帶學待不超過七人的,為個體工商戶;請幫學帶學徒超過國家規定的,暫定為個體工商戶。
二、核發營業執照
按照上述標準,對每個“合作經營組織”進行審查。符合個人合伙和個體工商戶條件的,發給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確實符合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件的,發給工商企業營業執照。
對新申請的個人合伙,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按個體工商戶管理。
三、時間安排
對現有“合作經營組織”的重新登記發照工作,要求從《民法通則》正式施行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開始,用一年時間搞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