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價格[2003]23號
頒布時間:2003-01-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計委
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
近年來,社會各方面對旅客運輸退票費標準偏高問題反映強烈。2003年春運將至,根據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為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范退票費管理,現提出如下建議:一、目前執行的退票費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是在運力短缺、市場供不應求的特定歷史條件下,由各運輸主管部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規定的,已經不適應當前運輸市場供求關系變化后的情況。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議你們按程序對退票費的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予以調整、規范。
二、運輸生產組織是一個動態、連續、復雜的系統工程,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受氣候、運輸工具調配、交通管制、機械故障以及港站地面服務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在現行技術條件和管理水平下,退票費應按承運人與旅客享有平等民事行為權利,主要彌補退票環節成本、適當兼顧提高運輸組織效率的原則處理。鑒此,建議按以下原則調整、規范退票費的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一)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運輸企業自身生產組織原因發生的退票,不應收取退票費。
(二)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運輸企業能夠再次發售的客票,原則上不應收取退票費。
(三)在最高不超過票價20%的前提下,按退票發生的不同時段,合理設置差別退票費率;并參照郵政匯兌和銀行匯款的收費辦法,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退票費的低限和最高限。
(四)按方便旅客的原則,合理設置退票地點,及時退還票款;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變相阻撓旅客退票,剝奪旅客的退票權利。
(五)在國務院各運輸主管部門規定退票費收取辦法和標準后,未經必要的程序修改,不應隨意針對特定消費群體、特定時段變動收費辦法和提高退票費標準,以保持部門規章的連續性和嚴肅性。
(六)運輸企業以折扣或優惠形式向旅客銷售的客票,原則上應由售票單位按旅客實際支付的票款計算退票費金額;退票費的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應由國務院各運輸主管部門規定,不應由運輸企業自行規定。
三、為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建議責成有關運輸企業采取適當形式,做好退票費明碼標價工作。未經明碼標示的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一律不得執行。不同場所、不同形式標示的退票費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應保持一致。
四、結合調整、規范退票費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請你們加強客票發售環節的管理,采取切實措施,堅決依法打擊非法倒賣客票,以權、以票謀私等違法行為。以上意見,請你們予以考慮,如可行,建議按程序盡快修改現行退票費的收取條件和收費標準,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