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法監發[2003]350號
頒布時間:2003-12-2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衛生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進一步加強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管理,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的審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切實加強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審批和管理。在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批工作中,要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需要,嚴格執行我部規定的審批條件,遵循統籌考慮、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的原則,盡快完成審批工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對于已經獲得批準證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要依照有關規定加強監督檢查。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銷其資格。
二、關于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問題的規定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職業病診斷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職業病診斷的相關規定,按照職業病目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凡違反規定做出的診斷結論,視為無效診斷,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職業病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依法批準的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其他單位取得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工作。
(四)職業病診斷與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衛生行政部門可視其為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人、疑似職業病人進行診治,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情形處理。
(五)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診斷所需資料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關人員證明材料,衛生監督機構或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的有關材料,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診斷或鑒定結論。
(六)《職業病防治法》實施前已經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的要求定期進行復查,不再進行鑒定。
《職業病防治法》實施前已經鑒定過的病例不再重新鑒定。
(七)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職業病診斷,在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如實提供既往診斷活動的資料。
(八)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時,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有關規定申請鑒定。在沒有新的證據資料時,不應重新申請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對其他診斷機構按規定已經做出職業病診斷的病例,在沒有新的證據資料時,不得進行重復診斷。
塵肺病的復查,原則上應當在原診斷機構進行。
(九)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進行專業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
職業病診斷鑒定醫師實行分級培訓制度。國家負責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醫師的培訓,各省負責轄區內的職業病診斷鑒定醫師的培訓。
根據全國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實際情況,塵肺病診斷醫師的培訓,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職業衛生與中毒控制所統一負責組織。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