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相互拆借資金發生的損失能否稅前扣除?
A廠與某紡織廠同屬于市紡織協會管理的獨立核算企業法人。2004年12月,在市紡織協會的協調下,A廠借給該紡織廠200萬元用于發放職工工資。當時雙方約定在2005年3月底之前歸還所借款項。但該紡織廠經營狀況一直不佳,一直未能將該200萬元歸還A廠。2005年9月9日,該紡織廠被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產。由于該紡織廠所剩的資產尚不夠支付其拖欠的職工工資,A廠收回借出款項已不可能,因此,A廠欲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該筆財產損失。A廠的這筆損失能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國家規定可以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保險機構(包括經批準成立的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公司)外,企業之間原則上不得直接從事信貸業務。企業之間除因銷售商品等發生的商業信用外,其他的資金拆借發生的損失除經國務院批準外,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
A廠借給某紡織廠200萬元,屬于企業方之間拆借資金的行為,不符合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的條件。因此,A廠借給某紡織廠的200萬元因該紡織廠破產而發生的損失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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